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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告
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告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至95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液鹼、硫酸、鹽酸等產品,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94,862 元之貨款未予清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乃於95年5 月25日簽立還款計畫書,承諾自95年5 月30日起分11期攤還所欠貨款。詎被告於支付第一期貨款94,862元後,即未再支付其餘1,000,000 元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計畫書影本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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