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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丙○○即三重立新聯
被告
被告
劉楊曛虹即劉士中
被告
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即三重立新聯合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

被告劉楊曛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四、五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拾肆萬陸仟元、柒萬捌仟元、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士中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劉楊曛虹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原告於96年5 月25日具狀聲明由劉楊曛虹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即三重立新聯合診所(下稱立新診所)自民國95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向原告訂購威而鋼、脈優錠、泰復肯膠囊、可迅錠、榮復得膜衣錠等藥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1,674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丙○○雖交付三紙發票人為被告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爾邦公司),面額合計43萬7,874 元之支票支付貨款,然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丙○○給付貨款,及訴請被告威爾邦公司給付票款。

(二)被告劉楊曛虹之被繼承人劉士中即厚安診所(下稱厚安診所)於95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向原告訂購威而鋼、脈優錠、泰復肯膠囊、可迅錠、榮復得膜衣錠等藥品,金額合計23萬4,704 元,劉士中雖交付一紙發票人同為被告威爾邦公司,面額11萬6,904 元之支票支付貨款,然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劉楊曛虹給付貨款,及訴請被告威爾邦公司給付票款。

(三)被告立新診所及被告劉楊曛虹與原告間之貨款債務,及被告威爾邦公司所負票據債務,雖係各自獨立發生,然其所表彰之貨款請求權實質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運簽收單2 件、發票2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件之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本件被告立新診所及被告劉楊曛虹之被繼承人厚安診所為清償其等負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分別交付被告威爾邦公司簽發之支票與原告,被告立新診所及厚安診所與原告間之貨款債務,及被告威爾邦公司所負票據債務,雖係各自獨立發生,然其對原告係負同一之貨款債務之給付,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買賣、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立新診所及被告劉楊曛虹給付貨款,請求被告威爾邦公司給付票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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