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鼎發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發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8 %計算,於借款期間內按月攤還本息,如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如被告1 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鼎發公司僅繳息至95年12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912,669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1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件、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請 求 本 金│利息計│利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 ││ ├────────┬────────┤│ ├───────┤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原 借 金 額│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1 │1,912,669 元 │民國96年2 月1 │4.81% │自96年3 月1 日起│自96年9 月1 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96年8 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 ││ │300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