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興展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5年度簡字第3511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5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登報道歉,登載於中國時報之報頭下兩格AB全國版。此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將上述第1 項、第3 項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載有「道歉啟事 本人為甲○○先生維修轎車,並未完成工作,強索全部費用逼迫付清,隨即不當搶取轎車鑰匙包而留置轎車,又破口大罵『幹死恁祖媽』等語,本人特此登報向甲○○先生道歉。道歉人:丙○○(Z000000000號)臺灣興展事業有限公司」等內容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下之報頭下兩格AB全國版各1 日。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自得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興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之受僱人,從事汽車維修業務。其於94年3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 之2 號興展公司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與原告因車輛維修費用發生爭執,竟以台語穢詞「幹死恁祖媽」公然辱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苦。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僱用人即被告興展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要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載有「道歉啟事 本人為甲○○先生維修轎車,並未完成工作,強索全部費用逼迫付清,隨即不當搶取轎車鑰匙包而留置轎車,又破口大罵『幹死恁祖媽』等語,本人特此登報向甲○○先生道歉。道歉人:丙○○(Z000000000號)臺灣興展事業有限公司」等內容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下之報頭下兩格AB全國版各1 日。
三、被告丙○○辯稱:其當時雖有對原告辱罵「幹死恁祖媽」,但此僅係其一時情緒失控,才說出該句口頭禪,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兩造發生爭執,雙方均有責任,原告不應將全部責任推由其負擔,且此為其個人之行為,亦與被告興展公司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興展公司抗辯:被告興展公司之業務乃汽車保養,被告興展公司提供服務,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傷害。本件被告丙○○對原告所稱「幹死恁祖媽」一語,乃出於民間劣習,被告丙○○於憤怒失控時不慎脫口而出,實無傷害或侮辱原告親屬之意圖,且此屬被告丙○○個人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興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興展公司之受僱人,從事汽車維修業務。於94年3 月16日下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 之2 號興展公司營業處所,原告請被告丙○○維修車輛,雙方因車輛維修費用發生爭執,被告丙○○即以台語穢詞「幹死恁祖媽」辱罵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丙○○亦因上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236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丙○○及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該二份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丙○○以該句穢語辱罵原告,足致原告之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原告主張被告丙○○之該行為已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損害,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其僱用人即被告興展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核無不合。被告雖辯稱被告丙○○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方說出「幹死恁祖媽」該句口頭禪,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此為被告丙○○個人之行為,被告興展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丙○○既係於與原告發生修車糾紛之情境下對原告口出上開穢語,衡諸常情,殊難認被告丙○○僅係單純脫口而出其口頭禪,而無辱罵原告之故意。且本案肇因於被告丙○○為原告維修車輛,雙方嗣因維修費用乙事發生爭執,被告丙○○遂以台語穢詞辱罵原告,被告丙○○之該侵權行為,客觀上顯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興展公司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上述抗辯委無可取。
㈢、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敘如下:
⒈ 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形決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查原告係高中畢業,曾於電視公司及傳播公司擔任企畫,目前從事寫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先前之年收入則約60至70萬元;被告丙○○係小學畢業,以維修汽車為業,9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0萬元,名下有雲林縣之土地2 筆;被告興展公司則為一資本額100 萬元之公司等情,業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被告興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 萬元,方稱允適。
⒉ 將道歉啟事登報部分:原告主張其名譽遭被告不法侵害,為回復名譽,其自得請求被告將載有前述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報頭下兩格AB全國版各1 日等語。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丙○○公然侮辱原告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科處拘役20日確定,原告受損之名譽,藉由上述刑事判決已得回復,且本件損害名譽行為係發生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 之2 號興展公司之營業處所,其回復名譽之方式至多於該址鄰近地區為之即足,倘將載有如前內容之道歉啟事刊載於中國時報等國內各大報紙上,則形同昭告全台民眾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本院因認原告前開登報之請求,並非原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不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