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8號
- 原告
-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千迅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壹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八八計算,餘款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及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就本件借款而生之債務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即明,是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迅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6 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15%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千迅企業有限公司又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 月24日再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1 月24日,其中200,000 元按年息10.88%計算,另200, 000元按年息15% 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各獲償本金137,248 元及至91年8 月18日之利息,以及本金56,429元及至91年7 月23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2 份、攤還及收息記錄單各2 份、放款戶授信明細表1 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662,752 元及自91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⑵343,571 元及自9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1,014 元按年息10.88%計算,餘款172,557 元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