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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愛卡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洪志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愛卡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愛卡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愛卡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卡公司)以被告甲○○(原名洪志豪)、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 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7.73),並機動調整之,且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1 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愛卡公司自96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被告愛卡公司、甲○○、乙○○自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6,085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7 日向原告借用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7 日起至100年10月7 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5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4.675 ),並機動調整之,且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即不再機動調整,並按月攤還本息,如1 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被告甲○○、乙○○自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4,508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⑴被告愛卡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6,085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⑵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4,508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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