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周舒雁
- 原告甲○○
- 被告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6 月間至86年6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被告並於87年8 月5 日立有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屆期被告仍未清償,僅清償其中30萬元,尚欠270 萬元未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0 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執有被告出具之系爭借據,然此借據之簽發係被告與原告之女丙○○(原名傅瑞琴)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丙○○要求離婚,被告為挽回婚姻始應原告要求所簽發,並非借款,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被告從未曾向原告借過任何款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又原告主張出借款項予被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於82年以580 萬元購得之預售屋,自82年至84年間須依施工進度繳付屋款,係由被告及被告之母標會交被告之前妻丙○○繳納,至交屋時之尾款350 萬元則係向銀行貸款,其中土地銀行貸款150 萬元,另家銀行則貸款2 百萬元。而原告之配偶乙○○○固曾自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於土銀之帳戶內,再由土地銀行扣款繳清,然被告積欠傅林冬之150 萬元,亦經被告清償完畢,分別係88年8 月間由被告與前妻即原告之女丙○○至原告住處交付30萬元現金予原告配偶乙○○○;被告復以購得之房屋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1 萬元,共計自88年1 月至88年11月出租予姜淑貞,及自94年間至95年間出租與林俊佐,收得租金均直接匯入被告前妻丙○○帳戶中,由丙○○轉交予原告之妻乙○○○,自92年5 月14日起至93年4 月27日止共計159,000 元,自屬清償被告積欠之150 萬元。又另原告向王坤元投資買地之60萬元純屬原告個人投資行為,不得計入原告主張之借款中。至原告之妻乙○○○於匯款單上記載被告提領50萬元部分,然被告並無提領50萬元之事實,應係乙○○○將款項交予丙○○,非被告之借款。而證人乙○○○及丙○○證稱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經過互核有出入,足證其等證詞不實,且原告主張由被告自行至原告家中拿取定存單及留存印鑑,由被告持定存單及印鑑至銀行辦理解約以取得借款,惟查如定存解約者非本人,須交付委託書及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資料供銀行憑辦,足證被告未曾持原告配偶乙○○○之定存單及印鑑提領款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6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3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執有被告於87年8 月5 日書立之借據1 紙,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3頁)。 ⒉原告提出86年3 月24日匯款人為中聯信託公司之匯款單1 紙形式上為真正。 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借款返還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3 百萬元有無借貸之合意?被告是否因與原告之女丙○○有婚姻關係,始應原告之要求書立系爭借據交付予原告? ⒉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3百萬元予被告? ⒊縱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是否已清償? 四、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8年5 月5 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前之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且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看)。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6 月間至86年6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3 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記載:「借據,本人丁○○自民國84年6 月至86年6 月間,陸續向甲○○借款共計新台幣叁佰萬元正,並收訖無誤,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借款人: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 :中和市○○街113 巷3 號4F-1,中華民國87年8 月5 日」,且系爭借據確係被告所書立,為被告自認在卷,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是系爭借據上既已載明被告收訖系爭借款3 百萬元,堪認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證明責任。 六、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借款係因被告要買房子錢不夠向原告借用,原告陸陸續續共借出3 百萬元,150 萬元係用中聯信託匯款,另原告要伊至國泰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給被告,另1 百萬元係剛買房子時依工程進度繳給建商的分期款,由被告本人來向原告借款,第1 次1 百萬元分4 次給被告現金,最後一次尾款30萬元伊去銀行提現金予被告,每次將現金給被告時丙○○均在場,都在家中給被告,被告僅還30萬元,系爭借款不包括投資款,65萬元係伊本人投資王坤元買賣,非原告投資(見本院卷第74頁),另證人丙○○證稱:簽借據時伊在場,被告借過不只一次,土銀150 萬元原告同意借給被告後,由乙○○○轉帳至被告土銀帳戶,之前均係現金十來萬陸陸續續借給被告,故未寫借據,後來才想到要寫借據,50萬元是乙○○○解定存借給被告,是原告的錢,原告的錢均存在乙○○○之戶頭,要借給被告須經過原告同意,現金十來萬元陸陸續續大約有十幾次,乙○○○分四、五次給被告,錢是被告自己去向原告借的,借的時候伊有在場,被告有先打電話,給現金時是被告親自來拿,有在家裡給,也有在外婆家給,銀行是直接匯給被告,原告沒有算利息,當初也沒有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是證人乙○○○及丙○○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均互核相符,至乙○○○及丙○○就被告究向原告借款之次數、交付借款之地點、每次借款之金額等細節,所言雖有出入,然查系爭借款距今已逾10年,且被告借款次數甚多,是證人就逾10年前之細節難免有記憶模糊不清之處,尚難以證人就借款之細節所言稍有出入,即認被告並無借款之事實。 七、況查原告之妻乙○○○於84年間在慶豐銀行有3 帳戶,其中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12月17日、86年3 月24日各有537,500 元、539,964 元定期存款結清並轉出該帳戶(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5 頁),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5年12月14日亦結清定期存款1,048,750 元並轉存(見本院卷第109 、110 、116 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4年5 月9 日結清定存轉出計323,370 元、84年10月26日提領現金260,981 元、86年3 月15日定存到期結清提領現金201,251 元、86年7 月2 日定存到期結清轉出305,637 元、86年7 月2 日定存到期結清轉出205,788 元(見本院卷第110 、117-122 頁),堪認原告於84年6 月至86年6 月間確有足夠之資力出借系爭借款予被告,是被告否認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及系爭借據係因被告與丙○○有婚姻關係始應原告要求書立云云,尚不足憑信。 八、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清償債務之訴訟,如被告主張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者,就債務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看)。經查被告主張其已清償150 萬元、30萬元及以租金清償156,000 元等語,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認被告於88年9 月1 日、同年月6 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清償系爭借款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62-64 頁),另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曾以租金清償系爭借款共計24,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確已清償324,000 元。又查被告主張其購置之房屋自92年5 月14日至93年4 月27日租金均由丙○○收受,應屬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查丙○○雖為原告之女,在法律上究屬不同之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矧丙○○為被告之前妻,被告購置房屋之租金即令匯入丙○○之帳戶,亦難認係清償系爭借款,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清償逾324,000 元之借款,即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九、綜上所述,被告確向原告借款3 百萬元,被告已清償其中324,000 元,尚欠2,676,000 元,從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坤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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