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華龍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30,500 元,並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訴外人立承模具有限公司(下稱立承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 紙作為還款憑證。但該3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被告於支票退票後均未出面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威賜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1 │雲川精密複材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5年12月19日│1,260,000元 │0000000 │ │ ├──┼──────────┼──────────┼──────┼─────────┼────────┼──┤ │2 │雲川精密複材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6年2 月12日│588,000元 │0000000 │ │ ├──┼──────────┼──────────┼──────┼─────────┼────────┼──┤ │3 │立承模具有限公司 │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95年12月20日│682,500元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