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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連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連城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丁○○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期限5 年,按月依年金方式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02% 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債務僅攤還本息至95年6 月24日,尚欠本金1,270,89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之影本各2 紙、保證書之影本1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0,89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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