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7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銘震針織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丁○○
- 被告
- 乙○○原名王嬿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銘震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銘震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銘震公司於民國92年9 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期間自92年9 月30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2.88%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4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54萬2,2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抗辯: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部分係伊簽名無誤,當初是老闆叫伊簽的,錢是借來給公司用的,伊並不知道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銘震公司、丁○○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系爭借款究否如被告乙○○所稱乃由主債務人使用及其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之動機為何等情,則與被告乙○○應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無涉,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