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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谷岡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谷岡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谷岡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谷岡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谷岡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谷岡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谷岡公司)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至97年12月19日止;復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 月3 日向原告借用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4 日起至98年1 月4 日止;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34機動調整計算,於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時即不再機動調(現為年息百分之8.07),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1 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谷岡公司自95年11月4 日起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繳款明細表、基準利率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谷岡公司、乙○○、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公司因遭廠商拖延,致無法正常繳款,僅遲繳數日,原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將被告公司支票帳戶終止合約,使被告公司支票跳票,無法營運,原告作法實不厚道。

貳、被告朱珮玟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繳款明細表、基準利率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谷岡公司既屬違約,系爭債務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縱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續繳本息,作法有失厚道之嫌,惟於法仍無不合,故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谷岡公司、乙○○、丙○○連帶給付139 萬1,046 元,及如附表(一)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被告谷岡公司、乙○○、甲○○連帶給付74萬5,509 元,及如附表(一)第2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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