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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和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和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小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依此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11日起至99年5 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2.80% 計算,計為年息6.60% ,並機動調整之,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4年6 月1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1日,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該筆款項已發生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事,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本金1,464,705 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0%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則借款人即被告和成公司自應負責。又被告乙○○、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貸款滯欠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4,705 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0%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照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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