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2號
- 原告
- 貫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春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被告
- 永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三榮律師
楊淑玲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62,862 元及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二次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所載,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迄96年1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精疏紗原料,原告均已依被告指示出貨,此有出貨簽收單影本15紙可稽,原告亦已開立與前揭出貨簽收單相符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8 紙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履經追索,仍拒絕給付積欠之貨款。
㈡、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原料紗並無瑕疵:
1、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制定之棉紗原料等級標準認定表1 載明檢驗項目分別為:質量、支數、支數變異率、強力、強力變異率、撚度、外觀等項;並未將棉絮多寡或抗毛球性等項目列入其中,故棉絮多寡與抗毛球性顯與棉紗品質等級無關,合先敘明。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棉紗原料,均符合上揭國家標準規定,並無任何瑕疵。且被告於訂購時,雙方並未特約應由原告擔保織造過程中不得產生棉絮,或特約棉絮產生耗損之比例,自不得徒以織造過程中有棉絮產生導致耗損,即認原告供應之原料有瑕疵。被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係就成品布料之抗起毛球性所作之測試,而非就精疏棉原料所為,因原料無法測試抗毛球性項目,自難以布料測試報告推論原料有瑕疵。又抗毛球級數,與布料之種類、織造方法、織造密度,毛圈長短均有關連,被告雖另稱伊所提出之對照布測試抗毛球級數達四級云云,惟該對照布之織造密度、毛圈長度均與被告送驗之樣本布不同,自難以之作為對照標準。再本件棉紗嗣經訴外人勝州公司織成毛巾布,該布料與一般市場衣著類布料顯有不同,被告以衣著類抗毛球測試標準值為3-4 級,反推論毛巾布應有相同抗毛球性,實屬無稽。
2、本件乃原料買賣,原告所提供之原料品質完全符合國家標準,至於嗣後織造成胚布後之抗毛球級數,乃繫於被告與成品買主之約定,如欲令布料呈現柔軟或堅軔等不同特性,所要求之抗毛球級數當然有差異,從而布料品質與抗毛球級數並無關連,端視買賣雙方約定。
3、被告另主張因異纖遭客戶扣款85,542元,致受有損害云云。原告茲否認該批精疏紗有異纖情形,從而系爭精疏紗究係異纖或棉梗,實應送請專業機關鑑定,被告僅以遭扣款即逕認確有異纖情形,實令原告無法苟同。
㈢、退萬步言,縱認所謂「風棉多」、「織造耗損比例增加」係屬瑕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須兩造就「風棉多寡比例」或「織造耗損比例」有特約擔保時,被告始得本於民法第360 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然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就「風棉之比例」或「織造耗損比例」,有以特約擔保,從而其本於民法第360 條主張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㈣、物之瑕疵擔保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在權利行使上應受瑕疵擔保規定之限制,亦即不得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者,亦不得再本於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規定請求。姑不論本件原告所供應之原料並無瑕疵,惟被告既未舉證兩造有「風棉多寡比例」或「織造耗損比例」之特約,其不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賠償已如前所述,為免該條規定成為具文,被告亦不得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不完成給付之損害賠償。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曾於95年11月間連續向原告多次訂購貨號為「00-00000」、「00-00000」及「00-0 0000A」之C30CM 精梳紗,並委託其分別將精梳紗成品送至勝凱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勝凱公司)進行織布作業。惟於織布過程中,勝凱公司發現原告所提供之精梳紗有棉絮異常(風棉多)之瑕疵,雖經原告更換新紗,惟仍有棉絮產生。勝凱公司於完成織布作業後,即由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前往該公司,將由前開瑕疵精梳紗所織成,品名為「C30'S+T100D TERRY 」毛巾布之胚布送至台元公司處進行染整作業,惟台元公司於染整部份胚布後,即發現該胚布有棉球及死棉嚴重之情形,故旋即於95年11月16日傳真一份「浸染品質異常報告書」,請求被告確認是否仍欲進行下染作業。被告收到上述「浸染品質異常報告書」後,由於出貨時間緊迫,為解決台元公司反應布面上棉球過多及死棉嚴重等瑕疵問題,不得已只得向慶昇實業有限公司及昊嶔有限公司購買酵素助劑,支出217,352 元,交給台元公司清除上開棉絮;並應台元公司要求貼補其因上述瑕疵增加染整之成本428,542 元;且系爭胚布於染整過程中耗損亦提高3 %,有台元公司嗣後再度出具之染整報告書可稽,而使被告再受有耗損177,277 元。被告為求謹慎,嗣後並將該經染整之胚布,併同由其他廠商之精梳紗所製成相同材質比例之布料作為對照布,送至「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進行檢驗。依全國公證所作成之檢驗報告亦證實,由原告所提供精梳紗織成之布料,其抗起毛球性僅有2 級,不僅遠低於對照布之4 級,亦未達全國公證所提供之主要市場衣著類之一般測試之標準值3-4級,足見原告所提供精梳紗織成之布料,顯有抗起毛球性差之品質瑕疵。末查,被告於95年7 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號為「00-00000」之精梳紗,有請購單及出貨簽收單可稽,經奕縉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奕縉公司)織成胚布交由染整廠染色後出口香港。惟於織布之過程中,奕縉公司即不斷反應該批精梳紗有異纖等情形,嗣後被告之香港客戶LAWSTEXTILE INDUSTRIAL LTD(下稱LTIL)亦反應該批精梳紗所完成之成品布,有異纖等現象,致「LTIL」須支付人工挑紗及相關檢驗費用共計85,542元,「LTIL」並自其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除,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85,542元。綜上可知,因原告提供有瑕疵之精梳紗予被告,致被告受有共計908,713 元之損害(計算式:823,171 +85,542=908,713) 。
㈡、對上述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貨款金額 908,713元,因原告所提供之精梳紗有重大瑕疵,致被告生重大損害,被告茲以對原告瑕疵損害之請求與上開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
1、就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不完全給付而言:
⑴、精梳紗為原料紗中,抗起毛球性最佳之紗料。惟系爭精梳紗所織成布料,其抗起毛球級數僅有2 級,遠低於一般成衣應達之3-4 級。系爭精梳紗所織成之布料,雖名為「毛巾布」,惟其材質與市面上一般毛巾製品之材質,截然不同。蓋系爭精梳紗所織成之布料屬「單面毛巾」,與一般毛巾製品之「雙面毛巾」有異,又系爭精梳紗所織成之「毛巾布」,經剪裁縫製後即為一般市場成衣,故「毛巾布」自屬一般市場衣著類布料,當應適用主要市場衣著類抗毛球測試標準值。被告為成衣布料公司,經營布料及成衣貿易等,從未經營一般毛巾之交易,原告自88年7 月起,即不斷與被告從事原料紗之買賣,至今已長達近10年,不可能不知道被告購買系爭精疏紗係為製作成衣之用,故原告陳稱不知系爭精梳紗所織成布料之用途云云,顯屬不實。
⑵、依通常業界普遍認知級數越高代表衣著類布料之抗起毛球性越佳,亦即就抗起毛球性測試而言,衣著類布料之測試級數越高者,通常即代表衣著類布料之抗起毛球性越佳。而原告所提供精梳紗織成之布料,其抗起毛球性僅有2 級,不僅遠低於對照布之4 級,亦未達主要市場衣著類之一般測試之標準值3-4 級。
⑶、布料之抗起毛球級數,實取決於精梳紗原料之品質優劣,亦即原料紗如有瑕疵,必然會影響所織成布料之品質,換言之,精梳紗是線,織成之布料係面,精梳紗本身如有瑕疵,所織成布料即會產生不合一般標準之瑕疵。依原告之精梳紗所織成之成品布,經被告送至全國公證紡織部進行檢驗後,即發現由原告所提供精梳紗織成之布料,其抗起毛球性僅有2級,遠不及全國公證所提供主要市場衣著類之一般測試標準值3-4 級,足見系爭精梳紗之品質確實存有重大瑕疵,所織成之胚布才連抗起毛球性之標準均無法達成。系爭精梳紗於織造過程中,勝凱公司等織布廠即持續反應該批精梳紗有棉絮異常(即風棉多)之瑕疵,足見系爭精梳紗之瑕疵,於加工織造過程中即已顯現,亦證原告之系爭精梳紗,確有重大品質瑕疵之情形。
④、依民法第200 條規定,系爭精梳紗應至少具備中等品質之品質需求;惟查,原告之系爭精梳紗所織成之胚布,其抗起毛球性竟僅有2 級,未達衣著類抗毛球測試標準值3-4 級,足見原告顯有未完全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再者,本件織造過程中風棉異常、染整過程中死棉過多,致織造耗損比例過大,或所織成布料之抗起毛球級數遠低於標準值,此乃屬一般無品質瑕疵之精梳紗原料於加工過程中,原不應出現之問題。
2、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係屬迥不相同之法律體系,亦即出賣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就該等構成要件個別、獨立判斷,出賣人所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而未有原告所稱於不構成民法第360 條規定情形下,即不可再主張民法第227 條規定云云之法律適用原則。
3、綜上,被告確因原告給付品質有重大瑕疵之精梳紗而受有損害,則依前揭民法第227、360條等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及買賣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計 908,713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共計 908,71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之貨款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可互為抵銷,被告確因原告給付品質瑕疵之精梳紗而受有損害,故被告對原告依法享有共計908,713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故被告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
㈣、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自95年11月迄96年1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精疏紗原料,迄今尚有908,713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所交付之精疏紗原料,是否有抗起毛球性級數不足之瑕疵?或是有風棉異常、染整過程中死棉過多,致織造耗損比例過大之瑕疵?
㈡、被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為上述瑕疵所造成,應由原告負責?其金額是否得與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相抵銷?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其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固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但如債權人已受領給付,債務人更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者,關於給付是否不完全之點,即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另在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布料買賣契約積欠買賣價金元未付,被告對於積欠買賣價金908,713元之事實不爭執,但以其對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受領之系爭買賣標的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查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74年9 月17日修訂制定之棉紗原料等級標準認定表1 載明檢驗項目分別為:質量、支數、支數變異率、強力、強力變異率、撚度、外觀等項;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74年9 月17日修訂制定之棉紗原料等級標準認定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酌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棉紗品質之檢驗標準,顯未將棉絮多寡或抗毛球性級數列為檢驗項目之一,足見棉絮多寡與抗毛球性,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品質之外,於一般棉紗買賣契約交易中,非屬契約必要之點。被告於訂購系爭買賣契約之貨物時,並未與原告特別約定系爭買賣貨物即精疏紗之抗毛球級數及棉絮多寡之數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精疏紗之抗毛球級數及棉絮多寡現象等品質,有所約定,此一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被告雖提出全國公證檢驗公司紡織部之測試報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精疏紗原料經織成針織布後,其抗起毛球記僅達2 級,而對照其他一般針織布之抗起毛球級數可達4級,足見原告所提供之買賣貨物具有物之瑕疵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測試報告,係針對針織布所為之抗起毛球級數測試,而非就精疏棉原料所為,自難以布料測試報告推論原告提供之精疏紗原料有瑕疵。再查,本院函臺灣區針織工業同業公會詢問:全棉紗中是否以精疏紗之抗起毛球性最佳?經該公會函覆略以:全棉紗中是否以精疏紗抗起毛球級數最佳,難一以概全,因涉及布種組織或後加工處理過程不同,會影響其抗起毛球性等語,此有該公會96年8 月7 日22坤總字第00156 號函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布料成品之抗毛球級數若干,與布種組織或加工處理過程均有關連,顯難僅以布品抗毛球級數未達3-4 級者,即逕推論係精疏紗原料有抗起毛球級數不足之瑕疵。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精疏紗織成布料之過程中,於織布及染整過程中,陸續發現原告所提供之精疏紗有棉絮異常即風棉多之瑕疵,為解決上述瑕疵問題,不得已另行購買酵素助劑,支出217, 352元,並增加染整之費用428,542 元;且系爭胚布於染整過程中耗損亦提高3 %,而使被告再受有耗損177,277 元云云。惟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於布料加工製造過程中,不僅紗線,另外織造方法、組織、染整過程中均構成風棉之形成原因。則被告所辯系爭精疏紗於織成布料過程中有產生風棉之問題縱使屬實,但究竟是否為原告提供之紗線原料所致,抑或是織造方法、組織、染整等過程中因摩擦所造成,尚屬不能證明。再查,兩造對於系爭精疏紗之風棉多寡現象約定品質,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述,則依據民法第200 條第1 項之規定,如在買賣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關於品質之約定,倘無從依法律行為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而定時,即應以同種類中等品質作為標的物瑕疵與否之品質標準。再者,精疏紗於整理加工過程中,因纖維特性難免形成風棉現象,故產生風棉應認為係纖維特性所使然,並非瑕疵,故買受人如為避免或降低風棉現象,對於風棉可容許之程度,即應於契約中特別約明。然查兩造對於系爭貨物之風棉現象並未於契約中明定其可容許之級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同用途或價格等級之產品,在防棉現象之品質管控上各有不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精疏紗有不符合其所需用途及購買價格之精梳紗中等品質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認為系爭精疏紗於加工製造過程中,出現之風棉現象,係屬原告提供之買賣原料瑕疵,亦無所謂原告有不合於債務本旨而提出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㈤、被告再抗辯於系爭精梳棉織布之過程中,奕縉公司即不斷反應該批精梳紗有異纖等情形,嗣後被告之香港客戶「LTIL」公司亦反應該批精梳紗所完成之成品布,有異纖等現象,致「LTIL」須支付人工挑紗及相關檢驗費用共計85,542元,並提出「LTIL」之電子郵件可證,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85,542元云云。經查,原告否認其所提供之系爭精疏紗有異纖之情形,而被告所提出之第三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僅為一般私文書,被告對於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該文書內容為真正有「LTIL」之電子郵件可證,據此,應認被告所辯原告提供之系爭買賣貨物有異纖等瑕疵,無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所辯系爭買賣貨物有抗起毛球性不足、風棉過多、有異纖情形等瑕疵,以及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尚屬不能證明,是其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以其對於原告有908,71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並以之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債權908,713 元相抵銷,為不可採。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8,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