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寶宸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5現
-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丁○○原名黃瓊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參佰玖拾柒萬零壹佰零陸日圓,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41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2,05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圓3,970,106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寶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對原告依本契約書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在新臺幣93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有被告等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證。又被告丙○○○、戊○○、丁○○(原名黃瓊之)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 月30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現在及將來於新臺幣1,500 萬元範圍內,願就被告寶宸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寶宸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4 筆共計新臺幣1,220,000 元,清償期、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有授信約定書第7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約定書可證。
(三)被告寶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向訴外人(即受益人)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訴外人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憑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立95年7 月28日、95年1 月27日匯票一紙,由原告代墊新臺幣543,348 元,同時約定95年4 月27日由被告寶宸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寶宸股份有限公司為便於購貨或設備等之需,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由原告代墊外幣款項,嗣被告寶宸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有關開狀日、信用狀號碼、押匯金額、墊款金額、押匯日、清償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三所示。
(五)詎被告寶宸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催討無效,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結匯證、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放款交易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結匯證、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放款交易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據,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96年度訴字第715號 │├──┬──────┬─────┬───────┬──────┬──────┬──────────────────┤│編號│債權本金餘額│原借款金額│借 款 期 間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01 │144,419元 │230,000元 │95年1月20日至 │95年10月20日│4.889% │95年11月21日至96年5月20日按原利率10%││ │ │ │95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 │96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 02 │390,000元 │390,000元 │95年1月25日至 │95年10月25日│4.889% │95年11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按原利率10%││ │ │ │95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96年5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 03 │280,000元 │280,000元 │95年1月26日至 │95年10月26日│4.889% │95年11月27日至96年5月26日按原利率10%││ │ │ │95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96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 04 │223,000元 │320,000元 │95年3月23日至 │95年10月31日│5.139% │95年12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按原利率10% ││ │ │ │95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 │96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開狀日期 │信用狀號碼 │信用狀金額│存入金額│清償金額│應償還之本金│匯票付款日 │匯票到期日 │├──────┼──────┼─────┼────┼────┼──────┼──────┼──────┤│95年1月27日 │000000-000/ │60.719元 │60,371元│1,290元 │542,058元 │95年1月27日 │95年4月27日 ││ │0000-000-0 │ │ │ │ │ │ │├──────┼──────┼─────┴────┴────┴──────┴──────┴──────┤│利率(年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4.889% │95年10月27日│95年11月28日至96年5月27日止按原利率10% ││ │起至清償日止│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 │├──────┴──────┴──────────────────────────────┬─────┘├────────────────────────────────────────────┤│附表三【單位:日圓】 │├──────┬──────┬─────┬─────┬─────┬─────┬──────┤│開狀日期 │信用狀號碼 │押匯金額 │清償金額 │墊款餘額 │押 匯 日│ 約定清償日 │├──────┼──────┼─────┼─────┼─────┼─────┼──────┤│94年12月14日│5PH2-23701W │6,936,830 │2,960,724 │3,976,106 │95年1月4日│ 95年5月4日 ││ │-159 │日圓 │日圓 │日圓 │ │ │├──────┴─┬────┴─────┴─────┴─────┴─────┴──────┤│利 息(年息)│95年4月4日起至95年5月4日之利率為3.5% │├────────┼───────────────────────────────────┤│遲延利息(年息)│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率為3.5% │├────────┼───────────────────────────────────┤│違約金 (年息)│95年6月5日起至95年12月4日5之利率為0.35% ││ │95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之利率為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