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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和祥塑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祥塑膠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限至96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12.88%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民國94年3 月11日,尚欠本金906904元,及自9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6904元,及自9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一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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