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許志華即豐鑫企業社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志華即豐鑫企業社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9 月2 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0%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97,656 元及至94年3 月1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2,344 元及自94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0%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志華即豐鑫企業社、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3 人對於原告主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為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2,344 元及自94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0%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