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源登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被告源登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兼被告源登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源登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己○○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源登實業有限公司、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雖均未位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時,原告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由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概括承受原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本件原告應變更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412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請求之債務依照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原告重慶分行(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290 號)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源登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4年11月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但並未選任清算人,故依法將全部股東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源登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庚○○、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 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9 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0%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訂立借據一紙為證。但被告源登實業有限公司並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98,588 元及至94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四)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源登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源登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源登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源登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