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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九鼎化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
被告
甲○○

            6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九鼎化工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定期儲蓄指數加年息百分之3.28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5.51),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3日拒絕往來,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50萬8,156 元,並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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