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1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熔友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熔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熔友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1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11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0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肆拾柒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至91年6月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借款之事實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沒有意見。被告熔友公司於92年6 月申請停業,93年展延停業,嗣後倒閉。被告丁○○因年紀大,工作難找,暫時打臨時工度日,致無法正常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至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既為被告熔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丙○○、丁○○自應與被告熔友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