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聲明利息部分撤回,核其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委託原告及訴外人劉恩海等二人協助其投資經營之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舜電子公司)或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順昊眾公司)安排增資擴展營運之投資者或併購合作對象,有三人共同簽立之委託書可稽,明定原告及訴外人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部分資料(有償另議)、協助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完成、安排潛在投資者/併購者與鴻舜電子高階人員洽談…』等,其中「有償另議」之特約即係由被告口頭承諾願提供新台幣(下同)40萬元正作為委託原告撰寫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之酬金,並就給付之時點約定為:『於鴻舜電子與投資者/併購者簽約時支付併購者簽約時支付一半現金或現金票,另一半於增資/ 併購完成時支付現金或現金票』。 (二)次查原告業依系爭委託書所載提供以下之服務內容:1.撰寫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2.安排創新工業技術移轉股份有限公司何經理至宏順昊眾位於中和之總公司洽談投資併購(原告亦到場協助參與)、3.安排被告與宏順昊眾財務人員,至今皓實業公司拜訪林文煌董事長、劉傳宇總經理、吳家鑫副總、朱美珍財務經理等,洽談投資、併購與代宏順昊眾公司購料等事宜(原告均協助參與)、4.安排拜訪華榮創投以評估投資、併購宏順昊眾事宜等,原告顯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三)惟系爭委託書就被告之給付義務附停止條件:1.投資者投資宏順昊眾、2.併購者合併宏順昊眾,須上開任ㄧ條件成就,受託人即原告始得請求委託人即被告給付約定報酬。嗣凱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崴電子)於94年2 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以71,500,274 元 投資宏順昊眾公司。原告方於94年8 月25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8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委託書第三條之約定給付前揭報酬,即凱崴電子投資金額百分之五之半數1,787, 506元(計算式:71,500,274*5%*1/2=1,787,506.8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因原告係與訴外人劉恩海共同受託,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上開服務費用之半數即893,753 元及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撰寫費400,000 元等共計1,29 3,753元(計算式:1,787,506*1/2+400,000=1,293,753) 。詎料被告於給付50,000元後,即於同年9 月2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46支)第2984號存證回函原告表示拒絕給付未清償餘額1,243,753 元。 (四)按系爭委託書中雖明定:「鴻舜電子同意支付劉恩海與乙○○先生(即原告)之服務費如下:三、鴻舜電子安排之投資者/併購者,服務費收費減半(不含稅)。」、「於鴻舜電子與投資者/併購者簽約時支付併購者簽約時支付一半現金或現金票,另一半於增資/ 併購完成時支付現金或現金票。」並由被告甲○○以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名義所簽立。惟查宏順昊眾官方網站之公司簡介載明台灣公司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738 號6F之5 、深圳廠(鴻舜電子)地址:深圳市寶安區西鄉鎮鹽田村銀田工業區C4棟,並於「公司沿革」項目中載明:「2000/06/10宏順轉投資大陸深圳西鄉鴻舜電子來料加工廠」、「2000/12/01宏順與昊眾完成合併」,「2001/09/01鴻舜電子通過德國TUV ISO9001(2000年版)認 證」等 (證物六), 足徵鴻舜電子係附屬於宏順昊眾之大陸深圳工廠,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相關法規明定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無法直接合併大陸公司,必須透過直接合併台灣公司始得達成間接合併大陸子公司之目的,職是〝鴻舜電子〞實非系爭委託書所約定受投資/ 併購之主體甚明。 (五)又綜觀系爭委託書之意旨,前言部分既已載明:「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稱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稱(鴻舜電子)」,則其本文中就給付服務費金額及給付時點之特約,自無再贅述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暨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再查被告函覆原告之台北長安郵局(46支)第2984號存證信函內容第3 頁第6 行:「但事實上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威股份有限公司之併購…」等語,益徵被告明知凱崴電子係透過直接投資宏順昊眾以達成間接合併大陸鴻舜電子之目的,顯見訂立系爭委託書之真意乃係以宏順昊眾公司為受投資/ 併購之主體甚明。是以本件凱威電子投資併購宏順昊眾案縱非原告所安排,惟原告依委託書第3 項之約定,尚得以「鴻舜電子」安排之投資者即凱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百分之五減半計應得之服務費至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餘額1,243,753 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書、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凱崴電子94年2 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台北信維郵局第4870號存證信函、台北長安郵局(46支)第298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及宏順昊眾公司網站簡介1 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額1,243,7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