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元利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鴻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參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型號EM360 、EM320 之電子元件貼片機及其他附屬設備,雙方約定貨款總價為美金104,150 元,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委由訴外人偉麟起重工程行向原告取貨完畢。嗣被告分別於94年2 月14日、同年5 月11日匯款美金35,995元及33,779.21 元,尚積欠原告貨款美金32,160元,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二)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顯見買賣契約不以簽定書面契約為必要。查本件買賣價金總額係由兩造所商定,此有應付費用明細表、原告開立買賣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鴻廣實業有限公司」可稽。而被告之蘇州鴻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鴻廣公司)於94年1 月8 日與江陰艾普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陰艾普公司)簽立買賣合同書後,隨即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且江陰艾普公司買賣價金係支付予被告,被告另依雙方約定價金支付予原告,足證三方為三角關係,二個獨立買賣關係。倘江陰艾普公司為本件之買受人,依慣例應由江陰艾普公司將買賣價金直接交付予原告,原告再將佣金給付被告即可,益徵本件買賣關係確存在於兩造之間。 (三)原告出售系爭機器並無瑕疵: 1、查被告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江蘇省公證協會澄證經台字第9 號、第10號公證書,其所謂江陰艾普公司對於「貼片機設備問題呈述」、「江陰艾普公司經濟失預估」等,原告全部予以否認。而被告雖提出元利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工作單為證,惟該技術服務單僅為安裝、試機、維修、更換配件之記載,自不足證明原告交付設備具有瑕疵。又被告另指原告未交付合同書料架(FEEDER)72支,然參照被告所提「問題詳述與解決方法,更換新品FEEDER…」等語,倘原告尚未交付,何來更換之說。況FEEDER每支價值新臺幣8,000 多元,江陰艾普公司未提供適當環境放置機器,致機器使用不順,原以更換零件即可處理,原告尚且無償更換FEEDER,自已善盡維修義務。 2、次查,原告製造系爭機器業經江陰艾普公司完成驗收,有設備驗收書可證,江陰艾普公司並要求附CPK 測試報告,原告業已交付完成。而系爭機器為電子元件,要求其配置環境溫度需在23±3 ℃最佳,工作間保持清潔衛生,無塵 土,然江陰艾普公司放置系爭設備廠房溫度過高,且原告服務單位於94年10月25日維修時,發現江陰艾普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拆解重新組裝,平日又未妥善保養,致機器發生故障,此有技術服務工作單記載:「1.至現場時發現其設備(EM360 )前機殼未安裝,且IPC 頂蓋也已拆下,並發現IPC 內有零件(電阻、電容等)及其雜物,整理清潔時發現其散熱、漏網污物甚多,請予以保養及改善,其目前工作環境灰塵太多之問題」等語,顯見原告所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並無瑕疵,實係江陰艾普公司放置環境不佳且曾拆解,而造成原告須予維修。況經原告工作人員維修後,系爭機器仍可正常運轉使用。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被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1、查本案係原告將系爭機器出賣予江陰艾普公司,因原告在大陸並未設有公司,為應付匯兌付款上之限制,以及出口在大陸交付貨物及取款,形式上作成由原告出賣予被告,由被告擔任中間人之角色。而本件實質乃原告直接賣貨予江陰艾普公司,所有交貨、驗貨程序均由原告完成,江陰艾普公司給付款項,被告亦扣除佣金後全數匯予原告。惟原告所交付貨物具有瑕疵,且其不願繼續服務,因而導致江陰艾普公司不願繼續給付貨款。故本件買賣關係實係存於原告與江陰艾普公司間,則原告以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2、次查,被告提出江陰艾普公司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2 份,其一為問題陳述聲明書,另一則為經濟損失預估說明書。而參酌問題陳述聲明書記載「設備一直無法正常生產,致使無法簽收」、「向原告元利盛公司購買本件系爭機器,而且相關往來人員均為元利盛公司」、「元利盛公司維修人員以保養為名,來我公司對機器軟體進行加密,導致公司無法再進行生產」等語,顯見江陰艾普公司拒絕付款係因原告所交付貨物具有瑕疵,且原告又將軟體取走,導致機器無法運作。故本件姑不論契約之主體為何,原告未交付完整機器,自不符請款要件。 3、再查,被告原為中間介紹者,惟兩造列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係因受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9 條:「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辦理審案登記」之規定。而申請內資企業進出口權條件和辦理程序規定「申請外貿流通性經營權必須注冊資本不低于100 萬元人民幣」,然江陰艾普公司註冊資本僅60萬元人民幣,無法直接為境外交易。又原告並未在大陸地區設有公司,然因被告在大陸設立蘇州鴻廣公司,透過蘇州鴻廣公司成為內地交易,才能夠完成交易及給付款項。是蘇州鴻廣公司列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為符合中國大陸地區相關法令之規定。 4、末查,原告雖於94年2 月16日開出發票,惟此並不表示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蓋本件契約實質賣方係原告,雙方約定付款條件本是等到大陸方面給付款項後,被告始有與原告進行結算之義務,否則為何原告於94年2 月已經開出發票,雙方卻遲至同年4 月始進行第一次結算。況本件嗣因江陰艾普公司未給付後續款項,被告自無進行結算及付款之義務。 (二)經查,江陰艾普公司於2005年1 月13日、2 月4 日、3 月10日分別匯款人民幣157,593 元、100,000 元、327,955 元予蘇州鴻廣公司,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再與原告結算匯率差及其應負之包裝及運費後始行付款。倘兩造間另有買賣契約,原告自無須待江陰艾普公司給付款項,即得直接請求款項,則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具有買賣契約存在,又無法證明付款條件,亦無從計算出總金額,足證原告請求條件顯不成就。縱本件係如原告所謂三方買賣契約,然原告未給付完整且無瑕疵機器予江陰艾普公司,基於買賣瑕疵及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剩餘款項。 (三)關於就雙方付款條件而言: 1、參照兩造與江陰艾普公司所簽定合同書所示,關於EM320 部份係江陰艾普公司簽約時付30% 、設備運送至甲方後付30% ,裝機驗收後6 個月付清尾款。有關EM360 部份則為簽約時付40% ,設備送至甲方後付40% ,餘款則為裝機驗收後3 個月內付清。而被告給付原告2 次款項分別為美金35,995元、33,779元,顯見本件雙方約定在江陰艾普公司付款予被告後,被告必須按比率再給付原告。又EM360 、EM320 機器及FEEDER原定價格為美金51,500元、41,500元、22,020元,然雙方僅約定為美金47,500元、38,000元、18,650元,其間差額即包含給付大陸方面檯面下傭金,以及應由被告取得之傭金,則被告於系爭買賣取得之傭金為5%,此有原告傳真予被告之結算金額表可證。 2、再者,雙方交易為何約定以美金計算,實係基於原告要求,蓋本件牽涉江陰艾普公司付款予被告後,被告再與原告進行結算,所以必須列出美金作為付款基準,顯見本件買賣之賣方為原告。若本件係被告與江陰艾普公司簽約,買賣合約只需約定給付人民幣即可,無需再用美金為計價標準,至於兩造間直接約定新臺幣為給付幣別,更無須再為給付美金之約定。因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美金計價,可知本件買賣流程係由原告直接出賣予江陰艾普公司,而非原告出賣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出賣予江陰艾普公司。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型號EM360 、EM320 之電子元件貼片機各1 台及其他附屬設備,雙方貨款總價為140,150 美元,被告於94年2 月14日委由訴外人偉轔起重工程行向原告取貨完畢,且共分3 次付款,即分為訂金35,995美元、出貨35,995美元、驗收32,160美元。被告於94 年2月14日及94年5 月11日分別匯款33,779.21 美元與35,995美元至原告帳戶內,扣除告代付之運費及包裝費用1956.44 美元,被告仍積欠原告驗收款32,160美元之貨款。原告送經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委託取貨聲明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兩造交易內容與付款紀錄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厥為(一)本件買賣關係究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原告與訴外人江陰艾普公司之間?(二)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即兩造曾否約定給付價金條件係訴外人江陰艾普給付金額予被告,被告才與原告結算?(三)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機器是否有瑕疵?被告可否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買賣關係究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原告與訴外人江陰艾普公司之間? 1、按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定書面契約為必要。經查,本件買賣價金總額為104,150 美元係被告與原告商定,並由原告開立本件貼片機買賣發票,EM360SMD、EM320SMD及其附屬設備型號,買受人為被告「鴻廣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價金USD104,150元,匯率31.73 ,銷售額合計新台幣3,304,680 元,另加5 %營業額,總計3,469,914 元,且被告於94年2 月14日委由訴外人偉轔起重工程行向原告取貨完畢,況本件買賣價金,被告分別於94年2 月14日、94年5 月11日交付訂金35,995美元及出貨33,779. 21美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應付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傳真予原告之委託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為證,是被告既已依兩造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且由被告委由訴外人偉轔起重工程行向原告取貨完畢,則本件買賣關係確存在於兩造之間。 2、至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江陰艾普公司之合同書內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主張其非該合同書賣方身份云云。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江陰艾普公司與蘇州鴻廣公司所簽訂「合同書」載明:「鑒予甲方有意向乙方購買貼片機設備,經雙方協商同意,按照下列條款簽訂本合同以資共同遵守:…」,該合同堅之甲方(買方)為江陰艾普公司,乙方(賣方)為蘇州鴻廣公司,此有該合同書附卷可參,則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江陰艾普公司與蘇州鴻廣公司,有關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存在於其二者間無疑。惟因乙方即賣方蘇州鴻廣為貿易商,並無安裝、維修設備能力,所出售予江陰艾普之系爭貼片機因係購自原告,原告為製造商,因此有關安裝及保固維修工作責由原告處理,原告方列在合同書之丙方,此觀諸被告所提出「元利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技術服務工作單」可資證明。足見是原告於訴外人江陰艾普公司與蘇州鴻廣公司所簽立之合同書中,充其量僅為被告蘇州鴻廣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地位,協助被告蘇州鴻廣公司履行契約,原告並不因協助被告蘇州鴻廣公司履行其與江陰艾普公司間之契約而成為該契約之賣方。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3、又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代理商云云。經查,被告與原告之買賣價金為104,150 美元,惟被告與訴外人江陰艾普之買賣價金則為115,020 美元,且被告與原告間之付款比例,顯與被告蘇州鴻廣與江陰艾普之付款比例不同等情,此有兩造交易內容與付款紀錄、應付費用明細及合同書附卷可參,由此可證此顯然係兩份不同的合約,被告並非原告之代理商。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即兩造曾否約定給付價金條件係訴外人江陰艾普給付金額予被告,被告才與原告結算? 經查,依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本次請款資料,載明訂金35,995美元、出貨35,995美元、驗收32,160美元,此有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本次請款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7 頁),而原告所製造之系爭機器,業經訴外人江陰艾普公司於94年3 月13日完成驗收,此有江陰艾普公司2005年3 月13日出具設備驗收書附卷可證。足見原告所製造之系爭機器,既經訴外人江陰艾普公司完成驗收,則兩造所約定驗收32,160美元之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32,160美元之貨款。至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給付價金條件係訴外人江陰艾普公司給付金額予被告,被告才與原告結算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前揭事證不符,況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三)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機器是否有瑕疵?被告可否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1、經查,原告所製造系爭機器,業經江陰艾普公司完成驗收,此有江陰艾普公司2005年3 月13日出具「設備驗收書」附卷可證,而江陰艾普公司要求附CPK 測試報告,原告業已交付,此有CPK 值搭載精密報告附卷可稽,惟系爭機器為電子元件,要求其配置環境溫度需在23±3 ℃最佳,工 作間保持清潔衛生,無塵土,此有網站上公布「SMT 生產設備工作環境要求」附卷可參,而訴外人江陰艾普公司所提供放置系爭設備廠房溫度過高,環境不佳,原告於94年9 月23日工作單上建議「…2.室溫不宜過高,23±2 ℃, 如過高,可能會導致配機或其他不正常現象」,此有原告9月22日技術服務工作單附卷可參,且原告服務單位於94 年10月25日維修時發現江陰艾普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拆解重新組裝,平日又未妥善保養致機器發生故障,此有該日技術服務工作單上記載:「1.至現場時發現其設備(EM360) 前機殼未安裝,且IPC 頂蓋也已拆下,並發現IPC 內有零件(電阻、電容等)及其雜物,整理清潔時發現其散熱、漏網污物甚多(可能已多日未加保養求其工作環境所致)請予以保養及改善,其目前工作環境灰塵太多之問題」,此有原告10月25日技術服務工作單附卷可參。綜上,可知原告所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並無瑕疵,而係江陰艾普公司放置環境不佳且曾拆解,而造成原告須予維修。惟經原告工作人員維修後,系爭機器仍可正常運轉使用,並無瑕疵。 2、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料架(FEEDER)72支云云。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月1 日之技術服務工作單,其上載明「問題詳述與解決方法,更換新品FEEDER…」,此有該技術服務工作單附卷可參,倘若原告未交付料架(FEEDER),何來更換? 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又辯稱:原告工作人員借保養為名,對機器軟體進行加密行為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綜上,可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機器並無瑕疵,被告自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五、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元3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