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9號
- 原告
- 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鈊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鈊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鈊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334條、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在清算程序中,其清算人為丙○○等情,已據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明確,有該院96年7 月31日桃院木民簡96年度司字第123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該院96年度司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既係原告為收取債權所提訴訟,自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首揭說明,原告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廖元乾代表原告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鈊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堡公司)負責人,為有權代表鈊堡公司之人。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份向原告謊稱被告鈊堡公司為上市公司之協力廠商,要求原告給予交貨後月結120 天的付款條件,並陸續在5 個月內大量向原告下單定製光碟片及刻版,原告均依約給付,累計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576,934元。惟原告於6 月起派員收款時,被告甲○○竟謊稱資金問題而再三拖延,隨後多次與原告約定付款亦屢次失約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發覺受騙。被告甲○○先以上市公司之說取信原告,隨後大量進貨以銷售換取現金,自原告與被告交易以來,貨款分文未收到,足見被告甲○○於交易之初即蓄意隱暪被告鈊堡公司財務危機之事實,謊稱其為上市公司協力廠,資力良好,惡意連續向原告大量訂貨,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惡行,至為顯明。尤其,被告甲○○竟在無預警下逃匿無蹤,益證其有詐欺之犯意,被告甲○○之詐欺罪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起公訴,刻由鈞院審理中。被告甲○○係被告鈊堡公司負責人,以被告鈊堡公司向原告詐欺訂貨,使原告交付大量貨物,卻無法收取貨款,受有嚴重損失,係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鈊堡公司既向原告下單訂貨,原告均依約交付,則依買賣法律關係,被告鈊堡公司亦應給付貨款予原告,請鈞院就上開二項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原告2,576,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鈊堡公司自94年1 月起即與原告有業務往來,雙方之前交易往來均屬正常,本件係因原告未來請領貨款,被告鈊堡公司因此先將公司資金支付其他廠商,其後利潤愈來愈低,公司財務吃緊,才導致無法給付貨款予原告,本件純屬債糾紛,否認有詐欺之情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鈊堡公司負責人,為有權代表鈊堡公司之人,暨被告鈊堡公司自94年1 月起94年6 月止,陸續向原告下單定製光碟片及刻版,貨款金額共計2,576,934 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鈊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訂單及銷貨單影本共41份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鈊堡公司給付貨款2,576,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交易之初蓄意隱暪鈊堡公司財務危機之事實,謊稱鈊堡公司為上市公司協力廠,資力良好,以鈊堡公司名義向原告詐欺訂貨,使原告交付大量貨物,卻無法收取貨款,受有嚴重損失,係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等情,已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此雖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0986 號、95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惟檢察官乃係代表國家對有犯罪嫌疑之人行使刑事追訴權,起訴要件僅須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認已達到可信有犯罪事實為必要,故原告出之上開起訴書僅得證明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有詐欺之犯罪嫌而已,尚不足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確屬真實而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2,576,9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