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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匯江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95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39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679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匯江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 月9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借款期限至99年9 月9 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經原告聲請就被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獲得部分清償後,尚欠本金000000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匯江有限公司、甲○○辯稱:借據上簽名及印章都是伊的沒錯,當初是被告丁○○提議辦理貸款,多餘的錢就由被告丁○○還給匯江有限公司,利息由被告丁○○支付。但被告丁○○自始都沒有支付利息,房屋市值並沒有值那麼多錢,但是原告銀行願意貸那麼多錢,導致後來房屋被拍賣的時候無法清償全部債權,伊認為原告銀行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029 號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匯江有限公司、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匯江有限公司、甲○○雖辯稱:房屋市值並沒有值那麼多錢,但是原告銀行願意貸那麼多錢,導致後來房屋被拍賣的時候無法清償全部債權,伊認為原告銀行有問題等語,惟查,被告匯江有限公司、甲○○於借據上簽名時當知借款金額為1080萬元,渠等當時並未就此金額異議,原告已如數撥款交付,被告豈能事後再以擔保品拍賣不足清償債務藉詞推卸責任,是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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