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2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淑燕律師
- 被告
- 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潤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如附表A所示機器、零件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969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等應將如附表A所示機器、零件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969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器、零件乙批,經由其父即証人戊○○交寄於另名証人庚○○處,嗣遭被告等強行搬走之事實,業經上開二名証人當庭明確証述在卷,且原告亦已提出購買系爭零件之發票正本,經被告等訴訟代理人核對無誤,乃本件被告等侵奪原告所有系爭機器、零件之事實誠已具體、明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至大陸設廠創業,經由訴外人即其父戊○○之協助,向晟嵐公司等廠商訂購系爭機械零件乙批,此由原告所提出發票正本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即可證明;更經證人乙○○○、甲○○等人明確函覆鈞院在卷。是本件原告確為系爭機械零件之所有權人,毫無疑義。乃被告等一再爭執本件原告非系爭機械零件之所有權人,致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誠不足採。一項非常單純的事實即,被告主張系爭機器零件為被告四德公司購買,何以迄未能舉證證明向何人購買及其付款事實,其不可思議者,倘為被告四德公司所購買,何以竟不送交被告四德公司,而竟送至勤德公司工廠?對於上開事實,被告不僅不能自圓其說有悖常理,且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其非可取,至為顯然。
(三)被告丁○○於94年3 月18日上午自訴外人庚○○處強行搬走系爭零件,業經證人庚○○明確證述在卷。雖證人庚○○稱其以為系爭機械零件為被告四德公司所有,始由其搬走,倘如證人庚○○所言,其以為該機械零件為被告四德公司所有,則為何身為四德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丁○○欲搬走系爭機械零件時,庚○○要求其出具書面聲明後始同意其搬走?又倘如證人庚○○所言,則為何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非記載被告四德公司?加之,事實上系爭機器及原告委託訴外人庚○○以勤德公司名義辦理輸往中國大陸供為原告設廠使用,其非被告委託置放於勤德公司,事實至為顯然。證人庚○○就本件上開事實之證述,非但不合常理,亦多所矛盾,至為灼然。庚○○或出於解免被告之責任而為不實之證述,但其主觀之誤信,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所為被告四德公司所有,從上所陳證據資料,事證至明。
(四)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機械零件交寄於證人庚○○處,遭被告丁○○強行搬走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則縱然因發票正本有部分遺失,亦不影響原告所有物因遭被告侵奪致有所損失之事實,其情至明,乃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影本不足,致無從證明損失等語,顯不足採,至為明顯。
(五)證據:提出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8日保管條、楊梅瑞塘郵局94年3 月31日第29號存證信函、梅瑞塘郵局94年4 月22日第50號存證信函、梅瑞塘郵局94年5 月30日第68號存證信函、梅瑞塘郵局94年8 月3 日第112 號存證信函、梅瑞塘郵局94年10月11日第129 號存證信函、林口郵局94年4月30日第137 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楊梅瑞塘郵局94年4月22日第51號存證信函、楊梅瑞塘郵局94年5 月30日第69號存證信函、三重中山路郵局94年4 月28日第2069號存證信函、信封封面、發票金額及明細說明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庚○○、戊○○、辛○○、丙○○、壬○○、乙○○○、甲○○。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96年3 月16日在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一之(一)載明〔原告因決意赴中國大陸設廠...自民國94年3 月5 日起分別向國內廠商訂購機器設備及零件,詳如附表一(即原證1)〕,經查該原證1已載明〔茲代為保管四德公司訂購寄放在桃園市○○○街66號處物品一批明細如下...立據人丁○○〕等語,此字據已表明該批物品為四德公司訂購之物,而非原告訂購,其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其請求。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2,即楊梅瑞塘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第二點稱〔姪兒購買後透過勤德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報關出口的機器零配件詳如附表〕,但查該函並無附表,故原告所主張之物品全乏依據,與被告無涉,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其請求賠償實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3,即第50號存證信函內稱〔二....設備及零件是姪兒買的,也都付了錢,...也都依法開發票〕等語,經核其所附原證8號之發票,其所載明〔買受人均為勤德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均非原告,原告之請求已乏證明,賠償無理由。
(四)原告提出之原證4號所云〔伯父帶同五叔強行搬走〕等語,全非事實,此有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證人庚○○供證〔送貨單上有寫四德的名字,所以丁○○來搬的時候我就讓他搬走〕,晟嵐公司.新生公司之送貨單也載明訂貨人為四德公司如被證一.二等,此證明原告之指控及請求全與事實不符。
(五)同上頁筆錄法官問〔廠商開發票為何上面寫勤德公司的抬頭?〕,證人庚○○供陳〔是戊○○跟我講機械要出口,借我公司的名字來用〕之語,又戊○○私人以四德公司林總經理名義委託強瑞貿易公司辦理報關出口,有傳真文書可憑如被證三,已足證原告己○○非買受人.又其所云零件為動產,既在勤德公司持有,自非原告己○○所有,其請求損賠,全無理由。
(六)原告提出之原證5號即第112 號存證信函內云其所購買零件原價2,464,969 元及損失初估500 萬元以上等語,全無明細與單價及依據,其非事實,何能生催告及請求之餘地?其無理由甚明。
(七)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即第129 號存證信函質問〔廠商偽作發票都是合法.合於道德倫理嗎?...又犯了什麼背信.專利刑責〕諸語,均為原告明知故問.因為原告為四德公司之股東如被證四,並任職為四德公司工務課負責零件之採購及發包,所以對四德公司之一切營運知之甚詳,四德公司擁有多種之專利如被證五,其父戊○○為董事兼總經理(執行對內對外之所有業務)其竟在職期間經營與四德公司相同之買賣即已屬競業禁止行為,為掩蓋其犯行及私利而令其子即原告於94年2月間離開四德公司之職務,假藉為創業而購買機器零件,本案之零件實為其父戊○○本身向廠商訂貨購買,已有證人晟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證明94年1月10日接獲戊○○先生訂貨(詳如卷內96年12月19日之收文),並有94年3 月25日E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寫明買受人為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證人庚○○在鈞院96年9 月4日筆錄之證詞可稽.訂貨購買人非原告,鐵證如山。
(八)原告提出原證7號存證信函係被告通知原告應將其所購買機器零件明細即發票廠商之訂單等資料說清楚以利實情之分辨,但原告全未置論,僅空口強調零件為其所購買,原告既無憑證當不可採。
(九)證人昱昇企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20日向 鈞院呈報之覆文第3點載明〔此筆交易由晟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先生電話訂貨〕等語,已證明非原告己○○訂貨所購買。
(十)證人通用皮帶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5日向 鈞院呈報函載明說明欄〔3.訂貨及支票付款為戊○○〕及己○○前來完成交易,並檢送送貨單指名〔安吉斯德台照94年3 月17日〕等文字,應由原告提出〔安吉斯德〕公司之營業執照以辨明真相.況此訂貨之公司全與被告無關,更未持有該等貨品,又其發票三張為A.94年3 月17日買受人勤德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作廢).B.94年4 月11日買受人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作廢).C.94年4 月14日買受人勤德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等前後改來改去,均非原告為買受人,原告之胡亂拼湊索賠全無理由。
(十一)證人甲○○先生於96年12月26日向 鈞院呈報函其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勤德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亦證明買受人非原告,原告之請求已乏依據。
(十二)證人庚○○在96年12月11日 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倒數第六行對於所問發票內容是否為四德公司之業務時供證〔我知道抬頭是四德,內容我不曉得〕等語,足證原告僅憑發票之金額索賠而無零件之明細表及單價,被告亦無收取其空言之零件,原告遲至96年12月26日向 鈞院提出辯論意旨狀而訴之聲明變更為要求〔被告等應將如附表A所示機器.零件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64,969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不同意其訴之變更,因被告未收取其所購買發票內記載之物品,何況發票上所載明之買受人均非原告。
(十三)再者原告自96年3月16日提出起訴狀迄今索賠之金額均為2,464,969元,而且提出之狀內所附之發票影本不清楚,當初已發現發票上之買受人均非原告,故為查明真相而要求其應提出發票原本加以核對.經核對更查出發票原本僅12張缺少9張,其中發票又有重覆使用索賠,原告之主張金額前後亦不一.被告並未承認其發票上之物品為真正,(其中有作廢者,一變再變,如原告96年12月11日庭呈之說明表)更未收取原告發票內記載之物品,今96年12月26日原告始另提出附表A所載之明細表,各項單價全乏證明,其請求全無理由。
(十四)原告之父親戊○○於94年3月24日以楊梅瑞塘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董事兼總經理之職務如被證六,此為原告之父親戊○○為掩護其競業禁止行為而藉詞由其子即原告以創業購買機器零件之藉口.其父子欺瞞四德公司之股東及造成公司損害至鉅,其良心安在?此利用訴訟行詐甚明。
(十五)今檢呈四德公司之專利證書如被證五,實非原告可隨意製造生產之物品,其觸法甚明確。
(十六)戊○○於96年12月11日在鈞院筆錄第2頁供證〔我出口後願意付給他百分之三的代理費,所以將發票開在庚○○勤德機械企業公司名下〕等語,此認諾已表明訂購人為戊○○才需支付百分之三的代理費。
(十七)證據:提出送貨單、報價明細表、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專利證書、產品說明書、楊梅瑞塘郵局94年3月24日第26號存證信函、出勤表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如附表A 所示之機器、零件一批,經其父戊○○寄託於訴外人庚○○處,遭被告等搬走等事實,被告固不否認其搬走前述機器及零件等物,惟否認該批貨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經查,依據該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保管清單影本所載:「茲代為保管四德公司訂購寄放在桃園市○○○街66號處物品一批,明細如下,1.木箱×7 箱,2.鑄件半成品×一批,3.油箱×7 台,4.風車×10台。」,由立據人丁○○簽名並加蓋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與丁○○印章,屋主見證人無簽名,見證人由林武煌簽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四德公司)及被告丁○○94年3 月18日所簽之保管清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重調字第55號卷第8 頁,以下稱調解卷),則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告將前揭貨物搬走並立據等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遭被告搬走之機器、零件等物乃是原告所有而經由訴外人戊○○安排而寄放在訴外人庚○○所經營之勤德機械公司前揭處所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前揭機器乃屬被告四德機械公司所有等語;經查,依據提供場所以供寄放前揭機器、零件等貨物之證人庚○○到庭所述,當初乃係由原告之父戊○○向其商借處所寄放該批貨物,因為戊○○欲借用其所營之勤德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勤德公司)名義出口,故發票記載勤德公司為買受人等情(見本院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7頁以下),而訴外人戊○○則係為原告而與證人庚○○商洽前揭寄放貨物事宜,亦據證人戊○○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5頁以下),惟被告則否認上開貨物乃是原告所有之貨物,然前揭由原告之父戊○○代原告向其他廠商購買之前揭機器及零件等貨物,本係記載證人庚○○所營之勤德公司為買受人,嗣係因庚○○之要求始有多次變更,此有通用皮帶企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24日通用北字第96122401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甲○○回復(見本院卷第81頁)等在卷可參,可見前揭貨物並非由被告四德公司或被告丁○○所購買一節,甚為顯然,則被告抗辯稱前揭機器及零件等貨物乃屬其所有一節,自無可採,原告主張上開貨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則屬可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而至原告寄放前揭貨物之處所將屬於原告所有之如附表A 所示之貨物搬走,因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前揭貨物返還原告,自屬有理由;又被告等係無正當權利而侵害原告對於其所有之貨物之所有權,原告又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等於不能返還前揭貨物時,應連帶給付原告2,464,969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理由;又其中被告丁○○為被告四德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職務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亦屬可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至96年3 月16日始具狀請求被告等二人賠償其損害,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3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 月29日起算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