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5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冠勇體育服裝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為使被告得以深思熟慮,而得防禦其利益所設。又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未留10日以上之就審期間者,不能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故被告如於期日到場,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行使責問權;如未到場,法院則不得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若被告到場但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因前揭訴訟程式之規定係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故其責問權即行喪失,而使此項違背訴訟程式之瑕疵因而補正。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係指定於民國96年6 月26日,經本院按被告冠勇體育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冠勇公司)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丁○○之戶籍址(均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9號2 樓)寄送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因遷移他處而遭退回,即難謂已合法送達,自亦無從起算就審期間。惟因丁○○本人於前揭期日已親自到庭,且未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行使責問權,並當庭進行言詞辯論,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是本院於該日宣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勇公司邀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10月24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88,444元及至93年4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及欠款未還等情雖均不爭執,但表示目前沒有能力償還。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此亦均未予爭執,堪信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556 元,及自9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