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朱耀平、徐玉玲、王瑜玲
- 當事人吉銓實業有限公司、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吉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6,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復同意扣除其應負擔之贊助金等費用及購買禮卷之價金,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074,080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未有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間簽訂銷售合約書,原告並自95年7 月間起,販賣衣褲服飾予被告開設之三重店、基隆店、新竹店、豐原店、太平店、嘉義店、雙十店及重慶店等大賣場銷售,雙方約定由原告以隨貨附發票及送貨單之方式送貨,貨款結算方式採「月結」,由被告結算當月貨款並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行銷費用、促銷贊助金、年度退佣、商管驗收服務費等費用後開立票期為45天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而原告自96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間止出售予被告之貨品,均已依上開約定檢具單據向被告請領貨款,被告仍有貨款3,256,196 元未給付,經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行銷費用、促銷贊助金、年度退佣、商管驗收服務費等費用以及購買禮券之價金後,被告尚應給付貨款2,074,080 元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買賣方式固採「進付」,但係指進貨付款,且買方(即被告)得於月結前退貨,是被告應於每月月結貨款前辦理退貨,且不得於貨款結清後再要求退貨,否則不啻採「銷付」方式。又依原分別擔任被告採購處百貨部副理、經理之證人張益烽、乙○○證述內容,可以證明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退貨必須在付款之前,若付款後要辦理退貨,須經供應商之同意。據此,本件被告欲辦理退貨之貨品均係原告於95年度出售予被告之貨品,該部分貨款均已結清,自不得再要求退貨。 ⒉至證人蔡篤欽並未參與兩造間銷售合約之洽談,且目前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與被告利害攸關,又兩造就被告是否可以退貨一節亦無書面約定,顯見證人蔡篤欽證稱「隨時可以退貨」,純係其個人之意見,且屬迴護被告利益之詞,自非可採。 ⒊又訴外人佳呈佑實業有限公司及家興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所為之退貨要約,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收受,雙方就退貨之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同意退貨」之另一法律關係,顯與本件原告不同意退貨之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縱有部分貨品之出賣人事後同意收受退貨,理由與動機多端,或係被告退還之貨品沒有流行性,亦不易污損,不虞無法再轉手售予他人,因而同意收受退貨,但本件被告所販售之服飾乃有季節性與流行性,被告應本於賣場之專業知識,精確計算其賣場所需數量而訂購貨品,豈能於銀貨兩訖後強將過時服飾退還原告。 三、被告則辯以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乃一經營販售百貨及民生用品為業務之大型量販店,原告自95年6 月間起即為被告往來之經銷商之一,兩造間買賣方式皆採「進付」,並未就退貨時間特別約定,依照此種行業之商業習慣,被告所進之貨品如有瑕疵、滯銷、過期等原因,被告均可隨時將貨品退還原告,原告自應將原領得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且被告與訴外人寶瑪企業有限公司、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永洪貿易有限公司間之買賣方式均採「進付」,其等與被告終止96年度銷售合約後,均有辦理退貨且包括95年度進貨貨品在內;又訴外人佳呈佑實業有限公司、家興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所供應之貨品亦係服飾,買賣方式亦採「進付」,被告無須經供應商之同意,即得於96年度將95年度進貨但未銷售之貨品退回給供應商,顯見原告主張退貨有一定期限等語,非有理由。 ㈡兩造於96年3 月下旬,就滯銷商品、過季商品應如何更換新品銷售及辦理退貨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遂協議終止合作關係;而被告於雙方終止銷售合約關係後,已將原告於95年度未出售之庫存貨品合計1,895,380 元退貨予原告,但遭原告遭收,其餘96年度庫存貨品合計3,752,779 元,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辦理退貨,是原告就上開退貨貨品原領得之價金即應返還予被告,被告就此項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6 月間簽訂95年度贊助金及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貨與被告,並隨貨檢附統一發票及送貨單,貨款則採每月結算,並由被告開立票期為45天之支票以為給付,嗣雙方於96年1 月1 日再簽訂96年度贊助金及銷售合約書,約定事項同前,惟已於96年3 月31日協議終止契約關係,有96年度贊助金及銷售合約書、廠商請付款附約定事項、供應商資料登記表、供應商切結書各1 份(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59、60頁)。 ㈡原告自96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間止出貨予被告之貨品,被告尚有貨款3,256,196 元未給付,有廠商對帳單28份、估價單14紙、統一發票13張、訂貨通知及驗收單14件(均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至41頁、第70至88頁)。 ㈢被告嗣於96年4 月間退回原告在95年間所出貨之貨品,金額合計為1,895,380 元,但為原告所拒收,有通盈通運貨物簽收單1 紙、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廠商進退貨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5 份、估價單10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5 至109 頁、第151 至171 頁)。 ㈣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贊助金及銷售合約書尚應負擔行銷費用、促銷贊助金、年度退佣、商管驗收服務費等費用,另其曾向被告購買禮券950,000 元亦未支付價金,是被告得自應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前述款項合計1,182,116 元,有上開廠商對帳單存卷可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所簽訂「贊助金及銷售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應先予究明。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雖抗辯兩造簽訂之贊助金及銷售合約書,性質上應屬民法債編草案第十一節之一所稱之「經銷契約」,惟該規定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並非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範,自無法逕予援引認定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由製造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至於其法律性質既無明文規定,則依當事人間契約之具體內容,究屬買賣契約、行紀契約或代辨商契約,自應探求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綜合客觀事實證據以為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576 條、第5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係經營販售百貨及民生用品為業務之大型量販店一節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衡諸此種量販店所販賣之貨品種類眾多且異,其貨品之供應商亦為數不少,是被告對外販售貨品自不可能分別以各供應商之名義而為交易,當係以其自己之名義為之,即與民法所訂代辦商契約之要件不合。再依兩造所簽訂之贊助金及銷售合約書、廠商請付款附約定事項及廠商對帳單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5 、6 頁及第70至88頁),被告販售原告貨品所獲之營業利益,並非來自於原告給付之報酬,反係透過向原告進貨再銷售予第三人而賺取差價牟利,且原告對於被告販售貨品之價格及方式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兩造間所訂契約亦不符合民法所訂行紀契約之要件。再者,兩造所訂立之書面契約,除約定原告應負擔行銷費用、促銷贊助金、年度退佣、商管驗收服務費等費用外,其餘則著重在貨品之品質及送達、貨款請領及給付等方式,而前述贊助金等費用則屬原告因被告積極推銷其貨品而給與之獎勵金,此觀之兩造簽訂之96年度贊助金及銷售合約書載明「茲因甲方(按:即被告)秉持誠信原則並積極銷售乙方(按:即原告)產品,乙方基於互惠原則獎勵甲方,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合約書...」等文字即明,顯見雙方主要契約權利義務乃在於貨品之所有權移轉交付及貨款之給付,實屬買賣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等語,即屬可採。 ㈡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尚有貨款3,256,196 元未給付予原告,惟抗辯以庫存貨品退貨後之返還價金債權予以抵銷;原告則主張退貨應於每月月結付款前為之,被告在貨款結清後不得再要求退回前述庫存貨品等語。是應予論斷者在於:被告當月所進貨物是否限於該月月結付款前,始得辦理退貨?茲分敘如下: 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貨款採「進付」及「月結45天」之方式給付(見本院卷第174 頁),亦即,被告於原告送達貨物後,每月25日結算當月貨款,並開立票期為45天之支票給付該月貨款。惟兩造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均未就被告得否辦理退貨及退貨之期限等事項特別約定。關於此等事項,原告則舉前任被告採購處百貨部副理張益烽及經理乙○○為證;證人張益烽到庭具結證述稱:伊自94年10月25日擔任被告採購處百貨部副理,業務內容為所有百貨商品之採購,兩造間銷售合約是伊業務範圍,被告向廠商採購商品,依廠商類型不同而異其付款方式,一般有「進付(即進貨付款)」、「買斷」及「寄售」三種方式,「進付」是依照與廠商約定月結之方式付款,例如:約定月結30天,即指進貨後30天付款,「進付」可以退貨,但退貨有一定期限,通常是在付款前要退貨,如果付款後要退貨,必須經過廠商之同意,兩造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進付」,是否退貨及退貨數量由各家分店決定,但各分店會先問伊關於合約約定之內容,由伊告知是否可以退貨,如果合約約定不能退貨,伊會徵詢廠商意見等語,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伊自94年9 月26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擔任被告採購經理,業務內容包括商品採購,被告向廠商採購商品時,有「銷付」、「進付」、「專櫃」三種方式,「進付」是指進貨就要付款,在付款期間內可以退貨,但須經廠商同意,若超過付款期間應該不可以退貨,兩造間合約是伊業務範圍之一,買賣方式是採「進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至123 頁)。依證人張益烽、乙○○之證詞,本件兩造間貨款給付採「進貨付款」之方式,且被告辦理退貨必須在當月貨款給付之前,始得為之,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衡諸證人張益烽、乙○○均為負責處理本件兩造間銷售合約洽訂、履約事宜之被告職員,此觀之被告提出之供應商資料登記表「覆核」欄暨原告提出之商品配貨表「部門主管」欄、「核准」欄內,分別有證人乙○○、張益烽之簽章即明(本院卷第59、116 頁),是渠等對於本件兩造間處理退貨之方式及流程當知之甚詳,是其2 人所述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月貨款給付前,始得辦理當月所進貨品之退貨等語,堪值採信。至被告雖辯以證人因與其另有刑事訴訟,所言與事實不符等情,惟其並未陳明該刑事訴訟與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有何關涉,亦未釋明證人何以願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意偏坦原告並為虛偽陳述,是其空言否認證人所述之事實,即難認為有據。 ⒉另證人即被告總經理蔡篤欽雖亦到庭證稱:伊從82年2 月10日到被告公司任職,從基層採購部門升任各部門主管再到現任總經理之職位,伊目前負責公司整個營運及後勤總管等工作,採購也是歸伊管理,伊負責審核文件、帳款、商品、進價、退貨,被告與供應商辦理採購貨品有「進付」、「銷付」、「買斷」、「切貨」、「寄賣」等方式,「進付」是指進貨後扣除退貨及贊助費用後付款,且隨時可以辦理庫存品之退貨,沒有時間限制,如果廠商與被告結束合作關係,被告就將新品及庫存品退還,並將帳款一次結清,被告與供應商訂立銷售合約時,除了菸酒商品才有特別約定退貨方式,其餘貨品則未特別約定,伊沒有參與洽談本件兩造間銷售合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依證人蔡篤欽之證詞,被告與各供應商訂立銷售合約時,除菸酒商品外,向來沒有特別約定退貨之方式及期限,且其並未參與洽談兩造間銷售合約之內容,則其是否確實知悉兩造在締約及履行之過程中,有無就退貨之方式及期限一節另為特約,顯非無疑,是其所述上情,或為被告與其他各供應商訂立銷售合約時之約定情形,但非必然即為兩造訂立本件銷售合約時所為之約定,自無法逕據以認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外,被告雖另提出其與訴外人寶瑪企業有限公司、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永洪貿易有限公司、佳呈佑實業有限公司、家興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進貨及退貨資料,據以證明其辦理退貨並無時間限制一節;惟被告與其他供應商間所訂之銷售合約及約定條款,或其他供應商是否同意退貨,要屬另一法律關係,尚無法逕比附援引而推論本件兩造間亦有為相同之約定。 ⒊從而,本件兩造所訂之銷售合約,其貨款係採「進貨付款」之方式,且於每月25日結算當月進貨之貨款後,開立票期45天之支票予原告,並有約定退貨必須在每月給付貨款前,始得退回當月所進之貨物,而本件核無其他買受人得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定事由,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其退回95年度所進貨物及96年度庫存品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協議。從而,被告於96年4 月間要求退回其在95年度所進貨品,以及於96年6 月5 日始具狀陳明退回其在96年1 月份至同年3 月份所進之貨品,顯然均已超過前述退貨期限,自不得為之,是其以上開貨品退貨後對原告之返還價金債權,與原告對其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兩造簽訂之銷售合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3,256,196 元未付,除原告應負擔之行銷費用、促銷贊助金、年度退佣、商管驗收服務費等費用以及曾向被告購買禮券之價金合計1,182,116 元得予扣除外,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74,080 元(3,256,196 元-1,182,116 元=2,074,080 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得以辦理退貨後之返還價金債權予以抵銷云云,然其辦理退貨時均已逾兩造約定之退貨期限,原告復不同意解除該部分貨品之買賣契約,是被告自不得片面要求退貨而向原告請求退還原受領之價金。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74,0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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