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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告
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宇昕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十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先後開立新台幣(下同)742438元(發票日96年3 月25日)、76732 元(發票日96年5 月25日)之支票各乙紙,惟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復於96年1 月至3 月向原告購買各式紙品,價金總額為585664元,原告業已交付標的物,有發票及銷貨簽收單可證,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為此本於票據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發票、銷貨簽收單為證,應可採信。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96年7 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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