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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之5
被告
碁揚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背面),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碁揚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碁揚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28日邀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30日起至96年7 月3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 固定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依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照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碁揚公司自94年7 月30日起(即僅繳款至94年6 月30日),便未再依約繳款,幾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目前尚欠原告725,472 元整及自9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31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甲○○、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清償之責。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1 件、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 紙為證(本院卷第5頁正背面、第26、27頁),且核借據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碁揚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甲○○、丁○○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5,472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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