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興鑄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興鑄造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永興鑄造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永興鑄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30日邀同被告甲○○○、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31日至99年5 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 %計付,計為年利率6.15%,嗣後應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 次繳款日為94年6 月30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永興鑄造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96年2 月28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137 萬0,969 元,及自96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茲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⑵被告永興鑄造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6 日邀同被告甲○○○、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7 日至99年12月7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 %計付,計為年利率6.28%,嗣後應隨原告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 次繳款日為95年1 月7 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永興鑄造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96年3 月7 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77萬9,238 元,及自96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茲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線作業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及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借據、連線作業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及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⑴給付137 萬0,969 元,及自96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給付77萬9,238 元,及自96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