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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何君豪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壬○○甲○○
  • 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   告 壬○○ 庚○○○ 辛○○ 乙○○○ 戊○○ 丁○○ 己○○ 兼共同代理 甲○○ 人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蓋華英律師 金延華律師 洪珮琪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案,其董事長葉素菲在台北士林地法院坦承從頭開始都是做假帳,但其竟可通過金管會行政委託的台灣證券交易所審查,且金管會認可上市,因金管會怠於執行監督職務而使不法之博達上市,且證交所亦變成博達原始股東,且從事股票買賣,而使原告不知情買入,此金管會之過失,害原告傾家盪產之不幸。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雖證交所及其承辦人員非公務員,但其資格係受行政院金管會委託,行使獨一無二之公權力,且為公益,又股票為有價證券,真偽有法律管束,其視委託機關為其公務員,又此行政委託之公務員,如果其詳加審查即可將做假帳找出,但其疏失使做假帳之博達得以上市,又賣股票給原告賺黑心錢,此為其過失,又金管會對證券交易所之監督顯然怠於執行職務,才使做假帳之博達得以上市騙錢,如果照金管會所言都無過失,那麼博達又為何要下市? ㈢此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項之要件,⑴金管會為公務員組成,即證交所承辦員亦為行政委託之廣義公務員,為金管會為其背書,⑵讓做假帳之博達上市為不法行為,⑶如承辦員及金管會詳加審查即可找出博達做假帳,但其怠於行使執行職務,又商官勾結成原始股東賣股賺錢,才使假博達上市,故此國家賠償要件案合乎要件。 ㈣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54 萬2,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39 條規定,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係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負責審查,證交所審查上市公司安應依其所訂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規定辦理。而博達公司申請上市案,業經證交所依據上開審查準則及作業程序規定,就會計師對該公司財務報告出具之查核報告及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審查,且經上市審議會審議及董事會核議通過,被告爰予備查,並無故意、故意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 ㈡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準此,其構成要件包括:⑴需為公務員之行為;⑵需有不法之行為;⑶需有故意或過失或怠於行使職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39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上市係由證交所負責審查,而證交所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承辦人員並無公務員之資格,且本會對於證交所之監督,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故本案未符合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8年上市,於89、90年現金增資,於90年發行公司債,92年發公司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經濟日報1 件為證,及被告抗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係93年7 月1 日成立為公知之事實,且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 次申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主管機關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並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則證券交易所對於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無論有無過失,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均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證券交易所之過失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證券交易所承辦博達公司上市之人員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委託之公務員,證券交易所承辦博達公司上市人員如詳加審查即可知博達公司作假帳,顯有過失存,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須對於其行政委託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之過失,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證券交易所應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39 條第1 項、第1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證券交易所審查公司上市之申請係基於證券交易法第139 條之規定,並非基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行政委託。核原告主張:被告須對於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之過失,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僅須詳加審查,即可發現博達公司作假帳,被告顯係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則法律規定之內容以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限,被害人始得於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情形下,對於負有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主管機關,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之損害,如法律規定之目的並不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無不符之處,仍有適用之餘地,被害人必須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請求國家賠償。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會及所屬機關辦理金融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金融機構及其關係人與公開發行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通知被檢查者到達指定辦公處所備詢。」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金融檢查時,僅於必要時始須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並非無不作義務之裁量義務,自難認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係怠於行使職務致生損害於他人。核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有怠於行使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於法無據,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4 萬2,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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