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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卉洋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8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零玖拾元伍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美金肆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緣被告卉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卉洋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5年07月06日邀同被告丁○○、於幼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被告卉洋公司、丁○○及於幼菊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憑。

⑵查被告即借款人卉洋公司於95年04月07日起陸續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為貳佰萬元、參佰萬元、貳佰萬元及參佰萬元,合計為壹仟萬元,第1 筆借款利息自96年0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基準利率4.161 %(基準利率說明如借據附註一、下同)加碼年率0 %(目前合計為年率4.161%)計息,第2 筆借款利息自96年0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基準利率4.161 %加碼年率0.5 %(目前合計為年率4.661 %)計息,第3 筆借款利息自96年0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基準利率4.161 %加碼年率0 %(目前合計為年率4.161 %)計息,第4 筆借款利息自96年0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基準利率4.161 %加碼年率0.5 %(目前合計為年率4.661 %)計息,嗣後本行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3 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目前借款餘額(即請求金額)4 筆合計為壹仟萬元整,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計付,此有借據影本4 紙為憑可稽。

⑶又被告卉洋公司,依授信契約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於95年10月19日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2 筆金額分別為美金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捌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合計美金壹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目前借(墊)款餘額2 筆分別為美金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元伍角,合計美金壹拾肆萬零玖拾元伍角。雙方約定於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2 筆美金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捌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後,卉洋公司應分別於96年02月16日及96年02月02日清償全部墊款之本息,且墊款利息2 筆依押匯日原告掛牌外幣貸款利率9.15%,固定計付利息(參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第8 條);又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第4 項約定,遲延履行債務時,應依「原訂貸(墊)款利率」、遲延日貴行「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率2.5 %」與遲延日貴行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商業發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及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各2 紙、信用狀展期交易記錄單影本乙紙為憑可證。

⑷詎被告卉洋公司於96年2 月2 日應償還原告之美金借(墊)款未依約清償,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第1 款,其對原告一切債務已於96年2 月2 日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①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②美金壹拾肆萬零玖拾元伍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商業發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展期交易記錄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商業發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展期交易記錄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②美金壹拾肆萬零玖拾元伍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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