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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告
丙○ ○○○○○○
原告
Amt
原告
62
法定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Amt
法定代理人
62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被告
正中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楊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

理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自承其為德國公司,且在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爰本院酌定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含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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