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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鑫紡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10
被告
丙 ○
12號

      戊○○

            10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玖角捌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逾期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逾期息及代墊費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鑫紡有限公司(鑫紡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 月25日向與原告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暨出口押匯總質權徵補條款額度為美金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 月25日起至96年4 月25日止,之後鑫紡公司動用出口押匯申請書7 筆,被告鑫紡公司自95年8 月22日起,因疵國外部分拒付,被告並未依約償還本息,因此,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未能回收或延誤進帳時,原告得請求墊付費用及逾期息如附表二、三所示,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五紙、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暨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各一紙、出口結匯證實書、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出口押匯貼現銷帳單、保結書各七紙、出口押匯貼現銷帳單十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鑫紡有限公司、丁○○、丙○、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鑫紡有限公司、丁○○、丙○、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五紙、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暨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各一紙、出口結匯證實書、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出口押匯貼現銷帳單、保結書各七紙、出口押匯貼現銷帳單十六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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