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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迪士特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迪士特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 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3 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4.835%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迪士特科技有限公司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49 萬1,043 元,及自96年4 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週轉金貸款契約1 件及還款繳息電腦記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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