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 原告
-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世基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鋼板等相關鐵材貨品,共計482 公噸,金額計新台幣(下同)948 萬6,688 元,原告依約於95年10月2 日至同年12月14日交付全部貨品,且被告對交付之貨品共已於出貨單簽收無誤,被告應給付前揭貸款中,雖於95年11月30日交付金額24萬8,205 元,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之支票1 紙,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48 萬6,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之主張,已據提出統一發票5 紙、出貨單2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 萬6,688 ,及自96年6 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