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 萬9,500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6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㈢減縮聲明金額為859 萬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告嗣又於97年2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㈣追加備位 聲明,主張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台醫生技股票12萬股及給付原告499 萬元。查原告於96年9 月26日民事準備㈡狀已主張解除契約及股票因遭變賣致返還不能,被告應返還股票之價額710萬元等情(參見卷27頁),應有追加解除契約之法律關 係之意思。當時本件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應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嗣後於民事準備書狀(四)(五)表明係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僅係補充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難謂逾時提出攻擊方法,被告抗辯原告逾時提出攻擊方法,請求駁回,尚非可採,先此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固曾於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於93年9 月8 日之協議後,是否曾另行達成協議,合議解除93年9 月8 日之增資換股協議,被告並承諾同意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台醫生技股票120 張?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第22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嗣於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㈠曾主張被告未履行協議之內容,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10 萬元等語;雖起訴狀中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係引用民法第225 條第1 項,惟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係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與原告主張顯然不符,依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可推知其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而誤引同法第225 條第1 項。再者,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中曾主張解除契約,惟上開爭點整理並未將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納入。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如使本件當事人受上開爭點協議之拘束,顯失公平,故本件之審理,應不受當事人上開爭點協議之拘束。本件之爭點,除兩造上開協議之爭點外,尚應包括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並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9 月8 日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原告所持有120 張台醫生技股票換算價值共計710 萬元,換取訴外人蓋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亞公司)增資後之股票568 張,詎被告於原告交付上開台醫生技股票後,並未進行任何增資行為,即將原告交付之上開股票變賣,而未履行該協議書之內容,其受有股票變賣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股票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 181 條第1 項規定償還原告股票價額710 萬元。又原告見被告未為增資行為,即向被告主張應返台醫生技股票,兩造並達成協議關於增資換股一事不再續行,被告應返還台醫生技之股票,詎被告竟將股票變賣而返還不能,是被告應依原換股協議之約定返還股票價額。再者被告已將其他原參加增資人之款項退還,而確定不進行增資,原增資換股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而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6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當初換算之價值710 萬元為損害賠償。退步言之,如上開情形未構成給付不能,則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義務,並曾於94年6 月9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出面解決,而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股票之書面通知,自已解除契約,原告並以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股票,然因該股票已遭被告變賣而返還不能,爰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當初約定之價額710 萬元;惟如鈞院認為台醫生技股票為種類之債,仍可能返還,則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股票,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兩造為本件協議當時,台醫生技股票每股股價為65元,現之市值每股僅餘30 元 ,原告總計受有價差350 萬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二)被告另於94年初向原告購買台醫生技股票20張,約定價金130 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股票,然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價金迄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0 萬元。 (三)再者,被告於94年3 月初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惟被告迄今僅償還6 萬元,尚餘19萬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萬元。 (四)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台醫生技股票12萬股。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9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係好友,被告於91年間籌資設立蓋亞公司,係一遊戲軟體開發公司。93年間,蓋亞公司開發之遊戲軟體「西遊記」即將完成,原告認為投資蓋亞公司可獲高額報酬,故於93年9 月8 日決定以120 張台醫生技股票折算價值710 萬元出資於蓋亞公司,兩造乃簽訂原證一之協議書。原告依兩造協議交付台醫生技股票,係為履行其出資於蓋亞公司之義務,被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股票,且台醫生技股票係出資於蓋亞公司,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又被告或蓋亞公司依協議書之義務係交付蓋亞公司股票568 張予原告,蓋亞公司股票乃係種類之物,被告就協議書所載蓋亞公司股票568 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縱認被告應給付者係增資後之蓋亞公司股票568 張,被告目前雖未募得資金,然將來如能募得資金,蓋亞公司亦無不能辦理增資之情事,原告主張蓋亞公司之股票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自屬無據。又民法第254 條所定之解除權,以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為前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亦未證明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或解約後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被告亦僅負返還台醫生技股票120 張之義務,兩造協議既經解除,原告主張依協議書計算120 張台醫生技股票之價值,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93年9 月8 日達成協議,由原告提供其所持有之台醫生技股票120 張換算價值710 萬元,作為增資蓋亞公司,並換算蓋亞公司增資後股票568 張之用。原告已依約交付台醫生技股票120 張,然蓋亞公司迄未依公司法辦理增資程序,並使原告取得蓋亞公司增資後股票568 張。且原告交付之台醫生技股票120 張業已經變賣。 (二)被告另於民國94年初向原告購買台醫生技股票20張,約定價金130 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台醫生技股票20張予被告,然被告交付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經原告於95年2 月10日提示,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30 萬元。 (三)被告於94年3 月初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已於94年3 月9 日如數交付借款(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之父莊松之帳戶內),然被告迄今僅清償6 萬元,尚餘19萬元未清償,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該19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初向原告購買台醫生技股票20張,價金130 萬元迄未清償,及被告另於94年3 月初向原告借款25萬元,尚餘19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自認不爭執,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付該130萬元及19萬元,合計149萬元,故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依93年9 月3 日協議書提供台醫生技股票120 張增資蓋亞公司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 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要件,如一方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縱 他方受有損害,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本件原 告主張其依兩造協議交付台醫生技股票予被告,惟被告並 未進行任何增資行為,即將原告交付之股票變賣,被告受 有股票變賣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股票所有權喪失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股票 價額710 萬元云云。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乃係基 於兩造之協議而受領原告交付台醫生技股票,故被告受領 股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被告之後將股票處分變賣,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甚明。故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10 萬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又主張兩造於93年9 月8 日協議後,曾另行達成協議 ,合議解除(或終止)93年9 月8 日之增資換股協議,被 告承諾同意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台醫生技股票120 張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李邵昌到場雖證述 稱:伊曾於94年3 月31日轉帳6 萬5,000 元至蓋亞公司, 作為增資蓋亞公司之用,後來被告說該筆錢沒有用於增資 ,伊要求返還,被告即於95年2 月27日返還6 萬2,500 元 ,伊同學林燦榮後來也取回增資款約10萬元等語(參見卷 47頁),然查證人之上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已將證人及 林燦榮之增資款返還,惟證人及林燦榮均屬小額之增資, 被告同意返還其二人增資款,尚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亦 已合意解除或終止原增資協議並被告曾同意返還台醫生技 股票之事實。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曾另行達成協議解除( 或終止)原增資換股協議,被告並承諾返還股票云云,即 難憑採。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台醫生技股票120 張或償 還價額710 萬元,為無理由。 ⒊又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係關於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之規定,原告援引該條 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係誤引法條,其請求為無理由 甚明。 ⒋第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及同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均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前題。又民法上所謂給 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 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 已將其他原參加增資人之款項退還,而確定不進行增資, 原增資換股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為給付不能云云,惟按 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之條件,僅於第278 第1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 得增加資本。」而蓋亞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350 萬元,實 收資本額亦為1,350 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 件 附卷可稽,故蓋亞公司章程所定之股份總數已全數發行完 畢,依法並無不得增資之情形,可堪認定。又查依證人李 邵昌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曾退還李邵昌增資款6 萬2,500元及退還林燦榮增資款10餘萬元之事實,依此事實,尚不 足證明蓋亞公司於事實上有何不能為增資之情形。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蓋亞公司於法律上或事實上確 已無法進行增資發行新股之行為,原告主張蓋亞公司已無 法增資及被告已無從交付增資後蓋亞公司之股票,為給付 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 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均無理由。 ⒌原告另又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查民法 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是該條所定之解除權,須債務人給付遲延 後,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始得解除契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增資換 股協議並未定有履行期限,此有協議書之記載可憑,依上 開說明,須被告經原告催告履行而未給付,始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又催告應就債之標的,為請求債務人給付 之意思通知。經查原告雖主張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台醫生 技股票,並以原證5 之律師函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原物之 書面通知云云,惟按依兩造之增資換股協議約定,被告所 負之給付義務應係以原告交付之台醫生技股票(即現物出 資)辦理蓋亞公司增資程序,並使原告取得增資後蓋亞公 司之股票568 張;惟原告自陳歷次催告及原證5 之催告, 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台醫生技股票等語,故原告所稱之催告 ,並非請求被告依協議約定辦理蓋亞公司增資程序及交付 蓋亞公司增資後之股票,其催告既非就債之標的為之,自 不生催告之效力,依法被告尚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 告逕主張原證5 之律師函或原告於95年3 月28日提起刑事 告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台醫生技股票時,原告即已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以97年4 月1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 送達,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均不能發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259 條 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原告依93年9 月3 日協議書提供台醫生技股票120 張增資蓋亞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兩造另行達成被告應返還台醫生技股票與原告之協議、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 萬元及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醫生技股票12萬股,及給付差價損害350 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