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名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複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永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3 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永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丞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0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永丞公司給付原告000000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永丞公司給付,嗣追加被告永鎰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鎰公司),並請求被告永鎰公司給付0000000.04元及自9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永丞公司對於追加被告永鎰公司,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追加被告永鎰公司亦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名大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民國92年間將塑膠射出半成品交予被告噴漆、印刷,被告加工完竣後將成品交還原告,原告再將加工完成之成品送往其客戶處驗收,或由被告直接送交原告客戶處。如原告客戶驗收後發現有不合格之成品,便將不良品送至原告處,原告如發現瑕疵係因被告噴漆、印刷加工時所造成,即將該不良品退至被告處要求重新噴漆加工,如經再加工後為客戶允收之良品,此即屬「實物交換」,再為不良品者,原告再退回被告,然若被告遲不將或無法將不良品重新噴漆成為原告客戶允收之良品,自應將不良品之塑材儘速返還原告,該塑材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將不良品之塑材銷毀致未能返還原告,即屬於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塑材之損失。該些塑材均係原告依照客戶指定之規格所製作,屬於特定之物,原告將成品交予客戶亦有時限,縱被告現今可返還塑材,但原告受領該物已逾交貨時效而無實益,故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永丞公司應給付原告7,29 1,670.9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永鎰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602. 04 元,並自9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不良品,均已由被告重新噴漆交給原告,並不在被告處,更無所謂遭被告銷毀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係屬噴漆加工,並無不能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依兩造間簽署之加工合約書,並未約定加工製品之交貨時程,因此原告與其客戶是否約定時限,與被告無關。即便是「特定之物」之噴漆加工,只要該特定之物仍然存在,並未銷毀,該噴漆加工之動作仍可完成,並無不能給付之狀況,本件不良品均已重新噴漆交予原告,並未銷毀,如原告主張業經被告銷毀,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不將或無法將不良品重新噴漆成為原告客戶允收之良品,自應將不良品之塑材儘速返還原告,該塑材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將不良品之塑材銷毀致未能返還原告,即屬於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塑材之損失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將不良品銷毀致未能返還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證據係屬退貨資料,惟退貨並不等於被告將不良品銷毀,原告除此之外未再舉證,自不能認定該不良品被銷毀而有不能返還之情形。原告另主張:該塑材均係原告依照客戶指定之規格所製作,屬於特定之物,原告將成品交予客戶亦有時限,縱被告現今可返還塑材,但原告受領該物已逾交貨期限而無實益,故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已將塑材交還,即無不能給付之情事,至於被告給付遲延,於原告無利益者,原告得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受領給付請求賠償損害,亦非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主張。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永丞公司應給付原告7,29 1,670.92 元,請求被告永鎰公司給付原告2,500,602.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