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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怡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玖萬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倘以新臺幣陸佰零玖萬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怡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聯公司)民國94年9 月22日16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IX-92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電幹樹德- 西盛輸電幹第41號對面車道,先於路邊暫停後,欲迴轉沿大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碼M92-77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大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突見被告黃洲文駕車貿然迴轉,煞車不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乙○○系爭汽車左後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第四節粉碎性骨折、脫位、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麻痺,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02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於94年9 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95年2 月6 日起至95年4 月1 日;95年4 月17日起至95年6 月17日止,住院治療,於該段期間住有雇請看護照料之必要,爰請求其中114 日,以每日2,100 計,合計23 萬9,400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鉅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超公司),擔任技工,每月薪資3 萬3,000 元,於94年9 月22日受傷後,至同年10月26日止,無法工作。另永久勞動能力喪失部分(自94年10月27日起),則達58%(此部分僅請求其中50%) ,以原告受傷時為22歲,算至60歲退休,共38年,合計得請求752 萬4,000 元。

⑷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因車禍受傷後,即有右側肢體偏癱,右手無法上舉,左側無力,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且車禍後,整日心神不寧,腦每常浮現當日情形,精神所受損害至巨;另原告未婚、國中畢業,受傷前從事輕鋼架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 萬3,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為95年8 月1 日;被告怡聯公司為97年1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怡聯公司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車禍之發生原告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且被告乙○○於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非公司車,並於車禍發生當日下午乃在請假中,故不是因執行職務而發生車禍,被告怡聯公司應無連帶負責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其中醫療單據形式之真正不爭執。因車禍自94年9 月22日受傷後,至94年10月26日止,無法工作;自94年10月27日起至原告年滿60歲止,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58% 及住院期間有必要雇請看護照料部分,則無意見(即對長庚醫院鑑定回函不爭執)。但認為每日2,100 元之看護費用並無依據;另原告之薪資,應以國稅局函查結果為計算依據;且有關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應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則有過巨。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肇於被告乙○○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所致,並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頸椎第四節粉碎性骨折、脫位、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麻痺,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

㈡被告乙○○於車禍時受僱於被告怡聯公司。

㈢原告提出醫療單據21紙形式之真正。自費部分合計14萬5,970 元。被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陸續給付原告共5 萬1,000 元(詳刑事卷95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中原告之證詞及被告乙○○庭提之答辯狀內容)。

㈣原告(73年4 月9 日生)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自94年9 月22 日 車禍發生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殘障手冊鑑定日期),無法回復工作,受有100%勞動能力損失。自94年10月27日起至60歲止,則受有58%永久勞動能力損害。

㈤原告於受傷後,於94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共29日);95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共55日);9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共62日)住院治療期間(共146 日),依其病情評估,因傷勢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宜由他人協助照護等情,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11月20日(96)長庚院法字第959 號函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三份附卷可佐。

㈥經本院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結果,經檢附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經載:給付總額為19萬3,000 元(扣繳單位名稱「鉅超實業有限公司」)等情,並有該局台北縣分局96 年12 月17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961067652 號函在卷可查。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共領得強制汽車保險金121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9 月22日16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電幹樹德- 西盛輸電幹第41號對面車道,先於路邊暫停後,欲迴轉沿大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突見被告乙○○駕車貿然迴轉,煞車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乙○○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後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第四節粉碎性骨折、脫位、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麻痺,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等情。被告對於: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頸椎第四節粉碎性骨折、脫位、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麻痺,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等情未有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0幀及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惟另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雖有過失,但原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考,而依警繪之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原告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於車道上留有汽車煞車痕,故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既乏煞車痕跡或行車紀錄器等資料之前提,並無法推論原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何,故被告空言原告有超速之過失,並無可採。

㈡另被告乙○○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係先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後再行迴轉,足見原告應有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又觀諸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倒於大安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於大安路由北往南道路上遺留有二道刮地痕,一道長約2.4 公尺,一道長約0.4 公尺,第一道刮地痕距離被告乙○○所有系爭汽車停止位置之左車尾處,約有6.9 公尺,大安路由南往北車道上則遺留有一道略微弧狀的刮地痕,係由大安路由北往南車道上延伸至由南往北車道上,終點則在機車停止處,則由三道刮地痕之長度及延伸情形,可知本件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突見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大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路邊逕自迴轉,原告於距離系爭汽車約6.9 公尺前,因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倒地刮地,最後停止於大安路由南往北之道路上。以系爭機車於倒地前距離系爭汽車之距離既僅有6.9 公尺左右,實難期原告於遇此突發狀況而能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故尚難認原告有何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不予注意之過失。

㈢參以,依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論,亦均認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就其因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並無不合。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乙○○任職被告公司既係擔任業務員工作,車禍發生時又值上班時間,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怡聯公司自應負連賠償之責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加以遍觀卷附相關刑事卷宗,原告雖曾於案件審理時為應變更起訴法條之主張,認應改依業務過失傷害論罪,惟被告乙○○自警訊、偵查迄判決,均未承認係因執行業務肇禍,且亦無客觀證明(被告乙○○係駕駛其所有汽車肇禍,車輛外觀並無公司標識)足佐被告乙○○當時確在執行職務,是仍論以普通傷害罪等情,有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83 號刑事卷在卷可佐。是以,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單執車禍發生時,係通常上班時間等語,並無足為其前開主張之推論。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怡聯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后:

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發生支出醫療費用14萬6,020 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21紙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單據形式之真正既未爭執,且經核其自費部分合計14萬5,970 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再扣除前述被告乙○○已給付5 萬1,000 元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9 萬4,97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於94年9 月22日至94年10月22日;95年2 月6 日至95年4 月1 日;95年4 月17日至95年6 月17日住院期間(合計146 日),有雇請看護照料必要一節,承前述,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6年11月20日(96)長庚院法字第0959函及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可佐,原告僅請求其中114 日,於法自無不合。又看護工資全班之合理價格約在1,900 元至2,000 元一節,有台北縣住院病患職業工會函一份附卷可查。基上,此部分原告請求114 日,按日以2,000元計,合計22萬8,0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90年3 月1 日起即受僱於鉅超公司,月薪3 萬3,000 元一節,雖據提出鉅超公司所出具在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原告於94年度所得申報資結果,依所檢附94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經載:給付總額為19萬3,000 元(扣繳單位名稱「鉅超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再經於96年9 月28日函詢鉅超公司自94年7 月起迄今,原告是否仍按月支領薪資等情,經函覆,僅支領至94年8 月份之薪資一節,並有鉅超公司函一份附卷可憑。準此,94年度綜合所得稅載給付總額,應係94年1 月至8 月份薪資所得,是折計後,94年度原告平均月薪應以2 萬4,125 元計(193,000/8=24,125)。即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損害,應以每月2 萬4,125 元;每年28萬9,500 元計(24,125*12=289, 500),先此敘明。另按本件被告乙○○並非原告之雇主,是有關原告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領得之職災補償,並不得充作本件賠償額之一部,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甚明(即除雇主外,他人並不得主張抵充。),併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94年9 月22日)起至94 年10月26日止(共1.13個月),完全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2 萬7,261 元(24,125*1.13=27,261)。

⑶原告主張:其自94年10月27日起至年滿60歲(原告為73年4 月9 日生,於133 年4 月9 日年滿60歲)止,永久勞動力喪失比例達58% ,此部分爰請求按喪失比例50% 計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以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經查:

①自94年10月27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日(即95年7 月31日)部分(合計9.16個月),並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即均已屆期,且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22萬985 元(24,125*9.16=22,0985)。

②自95年8 月1 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133 年4 月9 日止,共37.69 年(此部分既未屆期,且加計遲延延利息請求,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以年薪28萬9,500 元計,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622萬9,084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89500*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289500*0.69*(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基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647 萬7,330 元(27,261+22,0985+6,229,084=6,477,33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受傷後,即有右側肢體偏癱,右手無法上舉,左側無力,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且車禍後,整日心神不寧,腦每常浮現當日情形,精神所受損害至巨;另原告未婚、國中畢業,受傷前從事輕鋼架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車禍前係擔任技工,月收入約2 萬餘元,家境勉持(有所得申報資料及警訊筆錄一份附於刑事卷內可查);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頸椎第四節粉碎性骨折、脫位、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麻痺,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乙○○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一子,車禍時係從事業務員工作目前無業、家境勉持(此部分為原告未爭執,並有警訊筆錄附於刑事卷內可查。)等情,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七、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730 萬300 元(94,970+228,000+6,477,330+500,000=7,300,300),再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1 萬元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金額為609 萬300 元,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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