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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程怡怡
  • 法定代理人
    丙○○、己○○、戊○○

  • 原告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 被告
    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共同乙○○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律師 被   告 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丁○○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四四之五五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五二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將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被告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四四之五五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五二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內將所有物品遷出。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四四之五六及一八四四之五七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五0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及D1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將附圖所示D 及D1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陸拾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四四之五七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四八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將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元。 被告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四四之五六及一八四四之五七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五0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及D1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暨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四八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內,將所有物品遷出。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四四之五八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四六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將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零貳拾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四四之五九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四四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將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七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列己○○、戊○○、甲○○、辛○○為被告,請求渠等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巿海山段第1844-55 、1844 -56、1844-57 、1844-58 、1844 -5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被告戊○○非為占用之建物所有人,原告乃撤回對被告戊○○關於拆除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請求,並追加該房屋所有人乙○○及丁○○為被告,訴請被告乙○○及丁○○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房屋及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及勘驗現場後,原告再追加其他占用土地上建物之使用人,即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及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渠等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遷出。原告前述撤回及追加被告之訴訟行為,雖均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所為,然被告對之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戊○○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訴訟,依照首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均已同意撤回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於起訴後,依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範圍暨面積,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1844-55 、1844-56 、1844-57 、1844-58 、1844-59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供灌溉使用之水利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52 號房屋後側加蓋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44-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並將該建物供被告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做為倉庫使用;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50 號房屋後側加蓋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44-56 、1844-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D1部分,面積分別為26平方公尺及2 平方公尺,並將該建物供被告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做為營業處所及堆置物品使用;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48 號房屋後側加蓋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44-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並將該建物供被告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做為倉庫使用;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46 號房屋後側加蓋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44-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44 號房屋後側加蓋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44-5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排被除侵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人占用原告之土地建築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參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甲○○、辛○○等4 人自起訴追溯未滿5 年之民國(下同)91年8 月1 日起,按91年度沿用89年度申報之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400元年息10% 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己○○則自其於93年8 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起,按9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640元之年息10% 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844-55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52 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3年8 月10日起至將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544元。 ⑵被告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844-55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52 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內將所有物品遷出。 ⑶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844-56 及1844-57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50 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D1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1年8 月1 日起至將附圖所示D 及D1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720元。 ⑷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844-57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48 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1年8 月1 日起至將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120元。 ⑸被告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844-56 及1844-57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50 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D1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與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48 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內,將所有物品遷出。 ⑹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844-58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46 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1年8 月1 日起至將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040元。 ⑺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844-59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44 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1年8 月1 日起至將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560元。 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前曾售地予其他占用戶,被告亦願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被告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將原溝渠廢除,另由被告出資處理排水事宜之申請案業已獲准,迨原溝渠廢除後即可辦理地目變更,變更地目後,系爭土地即可買賣。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水,供水利灌溉溝渠使用,所在位置並不熱鬧,原告請求依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容屬過高。 三、查台北縣板橋巿海山段1844-55 、1844 -56、1844-57 、1844-58 、1844 -5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上開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其中:⒈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52 號房屋後側加蓋之建物,占用系爭1844-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該房屋及增建建物現供被告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使用並兼做倉庫;⒉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50 號房屋後側加蓋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844-56 、1844-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D1部分,面積各為26平方公尺及2 平方公尺,該房屋及增建建物現供被告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做為倉庫使用;⒊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48 號房屋後側加蓋之建物,占用系爭1844-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該房屋及增建建物現亦供被告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做為倉庫使用;⒋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46 號房屋後側加蓋之建物,占用系爭1844-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該建物目前供做神壇(即善元堂)使用;⒌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44 號房屋後側加蓋之建物,占用系爭1844-5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等情,已據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分別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有遭被告己○○、乙○○、丁○○、甲○○、辛○○等人所有房屋占用之事實,被告己○○、乙○○、丁○○、甲○○、辛○○亦不否認渠等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堪認被告己○○等人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己○○、乙○○、丁○○另將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分別提供予被告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惟被告己○○、乙○○、丁○○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則被告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至為明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己○○、乙○○、丁○○、甲○○、辛○○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並訴請被告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自占用之建物內將所有物品遷出,非屬無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己○○、乙○○、丁○○、甲○○、辛○○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丁○○、甲○○、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台北縣板橋巿海山段1844-55 、1844-56 、1844-57 、1844-58 、1844-59 地號土地於89年7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400元,90年、91年及92年則未申報地價,93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640元,96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5,68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水」,原係供水利灌溉溝渠之用,其位置在巷道之內,未直接面臨馬路,工商繁榮及交通便捷性皆有未足等情,因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宜,是以,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㈠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係於93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台北縣板橋市○○街152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己○○自93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被告己○○占用系爭1844-55 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1844-55 地號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640元,故以上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並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己○○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272元。 計算式: 12,640元×21平方公尺×5%=13,272元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係於87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台北縣板橋市○○街150 號房屋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自起訴前5 年即91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被告乙○○占用系爭1844-56 、1844-57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平方公尺及2 平方公尺;系爭1844-56 、1844-57 地號土地8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400元,故以上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並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乙○○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360元。 計算式: 12,400元×(26+2)平方公尺×5%=17,360元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係於91年2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台北縣板橋市○○街148 號房屋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故原告請求被告丁○○自起訴前5 年即91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被告丁○○占用系爭1844-57 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系爭1844-57 地號土地8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400元,故以上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並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丁○○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3,560元。 計算式: 12,400元×38平方公尺×5%=23,560元 ㈣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係於8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台北縣板橋市○○街146 號房屋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自起訴前5 年即91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被告甲○○占用系爭1844-58 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1844-58 地號土地8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400元,故以上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並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甲○○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020元。 計算式: 12,400元×21平方公尺×5%=13,020元 ㈤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甲○○係於7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台北縣板橋市○○街144 號房屋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辛○○自起訴前5 年即91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被告辛○○占用系爭1844-59 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1844-59 地號土地8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400元,故以上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並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辛○○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780元。 計算式: 12,400元×19平方公尺×5%=11,7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丁○○、甲○○、辛○○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按年給付各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暨請求被告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各自所占用之建物內將所有物品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華海珍 附表 ┌─────┬───────────────┐ │ 主文項次 │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 ├─────┼───────────────┤ │ 第一項 │ 513,000元 │ ├─────┼───────────────┤ │ 第二項 │ 497,000元 │ ├─────┼───────────────┤ │ 第三項 │ 695,000元 │ ├─────┼───────────────┤ │ 第四項 │ 943,000元 │ ├─────┼───────────────┤ │ 第五項 │ 1,564,000元 │ ├─────┼───────────────┤ │ 第六項 │ 520,000元 │ ├─────┼───────────────┤ │ 第七項 │ 47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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