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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告
傑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告
廣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另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DVD 全自動包裝機6 台,約定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就DVD 全自動包裝機約定之效用需達Min 100, Max 120pcs/minute(即每分鐘至少100 至多120 片),及雙線同時包裝2 種不同片名之光碟片(下稱DVD 全自動包裝機),原告並依約交付62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遲未履行,原告於96年5 月24日、96年6 月6 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224 號、第569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收受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經原告於96年6 月21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將原告已交付之價金620 萬元及利息如數返還予原告。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 萬元,及其中1 百萬元自93年11月17日起,另520 萬元自93年12月15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DVD 全自動包裝機6 台,單價每台620 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第1 台機器為原型機,原告已支付620 萬元予被告。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於93年11月15日即放置於簽約地點即被告工廠所在地之臺北縣五股鄉○○○路113 之1 號,且該原型機迄今仍在當初簽約之地點,原告自簽約時起迄今,隨時均可前往該地領取,又第1台機器既係原型機,即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其清償地即為其物之所在地,故原告未前往被告工廠所在地受領,為原告受領遲延,非被告給付遲延。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DVD 全自動包裝機之效用需達每分鐘至少100 片至多120 片,及雙線同時包裝2 種不同片名光碟之效能,實則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之標的物,既係當時已存在之原型機,並無原告主張所謂效用之約定,被告既無給付遲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6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3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DVD 全自動包裝機6 台,每台價款620 萬元,原告已簽發交付面額共62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 件、支票影本2紙、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6 、17至19頁)為真正。

⒉原告96年5 月24日臺北敦南郵局第224 號、96年6 月7 日臺北敦南郵局第569 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同年5 月25日、6 月7 日收受,原證3 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2 件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

⒊原告96年6 月21日台北敦南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同年6 月22日收受,原證4 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 件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

⒋原告96年8 月23日所發律師函,經丙○○於96年8 月27日、乙○○於96年8 月24日收受,被證1 之律師函影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0頁)。

⒌原告96年6 月11日台北敦南郵局第696 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於96年6 月12日收受;被告96年6 月14日臺北金南郵局第5519號存證信函經原告於96年6 月20日收受,原證五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真正。

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交付第1 台DVD 全自動包裝機有無給付遲延?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地是否為被告臺北縣五股鄉○○○路113之1 號之工廠?DVD 全自動包裝機於訂約時是否已放置於簽約地點?DVD 全自動包裝機之清償地是否即為訂約地?

⒉兩造間就系爭全自動包裝機有無約定效用需達每分鐘至少100 片至多120 片(min 100 、max 120 pcs/minute),並雙線同時包裝2 種不同片名之光碟片?或係以當時已存在之原型機為其規格效用?被告是否曾提出給付?如有,被告提出之給付是否係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

⒊原證6指封切結書是否為真正?

⒋被告現有之原型機是否具備每分鐘至少100 片至多120 片(min 100 、max 120 pcs/minute),並雙線同時包裝2種不同片名之光碟片之效用?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DVD 全自動包裝6 台,約定每台單價620 萬元,原告已給付第1 台機器價款620 萬元予被告,被告迄未交付第1 台DVD 全自動包裝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 件、支票影本2 件、存款往來明細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6 、17、1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DVD 全自動包裝機至少應有每分鐘60至70片速度之效用: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DVD 全自動包裝機有約定每分鐘至少100 片至多120 片之效用,被告則否認有效用之約定,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第1 台機器為原型機,即屬簽約時即放置於被告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13 之1 號之工廠內,故屬特定物之買賣,並無前開效用之約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DVD 全自動包裝機有約定每分鐘至少100 片至多120 片之效用,業據原告提出簡報資料影本1 份(下稱系爭簡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該簡報資料影本固亦記載「DVD 高速包裝:每分鐘至少100 片至多120 片」(High speed in DVD packing: min 100, max120pcs/minute)(見本院卷第12頁),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不在場,伊知道兩造簽立契約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處得知,甲○○曾傳真系爭簡報資料予伊,伊公司在臺灣買包裝機,甲○○說被告有DVD 包裝機,故伊始與被告有接觸,原告要向被告買受之機器規格與甲○○傳真予伊之資料上一樣,但伊去看之半成品與原告要買之規格不一樣,伊曾與甲○○、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丙○○、丁○○去臺中看機器,但伊去看的機器無法運作,故伊不知是否與原告傳真給伊之資料記載規格相同(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等語。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中間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簡報資料係伊於93年7 、8 月以電子郵件發予客戶(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原告向被告買機器伊是中間商,伊向原告推銷被告之機器,當時被告工廠之DVD 包裝機速度還未到100 片,當時簽約時未約定速度,但希望與歐州的一樣快,簽約時機器已經完成了(見本院卷第127 頁),甲○○去被告工廠看機器時伊介紹機器之速度,當時尚不到100 片,還有操作機器,當初兩造希望可以到100 片,被告亦希望速度到100 片,但當時只有60或70,那時市場上只有很少之選擇,日歐製機器可達100 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買賣標的物即DVD 全自動包裝機之速度至少應有每分鐘60至70片之速度。

㈢另被告實際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事宜之承辦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係買受兩造簽約時已完成之原型機,為特定物之買賣,兩造完全未提及速度問題,就DVD 全自動包裝機未約定任何規格或效用云云。然查證人丙○○所言與丁○○、戊○○○所言已有不同,依證人丁○○所言,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之DVD 全自動包裝機應至少有每分鐘60至70片之速度,且兩造均「希望」能達每分鐘100 片之速度,足證兩造確實就原告買受之DVD 全自動包裝機約定至少應有60至70片之速度。況以原告向被告買受DVD 全自動包裝機共6 台,每台價金即達620 萬元,6 台合計高達3,720 萬元,依證人丙○○所言,兩造未提及任何規格、速度,亦未就規格、速度作任何約定,孰能置信?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DVD 全自動包裝機,至少應有每分鐘60至70片之速度,應堪認定。

㈣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先則稱記載DVD 包裝機每分鐘可達100 至120 片效用之系爭簡報係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始發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經提示系爭簡報資料後,始改稱系爭簡報資料係在兩造93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之93年7 、8 月間發予甲○○;再者,丁○○先稱系爭簡報內包括被告之機器,後又改稱系爭簡報內無關於被告機器之介紹,復改稱系爭簡報資料之選擇包括被告及義大利及林口另一家公司,而立刻再改稱系爭簡報不包括被告之機器;至於該林口之公司,丁○○先則稱林口公司因財務問題未完成機器,復稱有一台機器已經作出來,僅電壓及外觀未完成,惟嗣後丁○○竟稱找不到林口之公司,其前後所言均避重就輕,互有矛盾。經查丁○○既係系爭買賣契約之中間商,其就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利害關係,是其所言有利被告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

㈤被告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1 台機器為原型機,為特定物買賣,故無效用或規格可言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由乙方(即被告)支持甲方(即原告)行銷日本市場,第一台機器為原型機」(見本院卷第6 頁),是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之第1 台機器原型機確係特定物買賣。然查特定物之買賣非即無任何規格或效用,特定物買賣中關於標的物之規格或效用,或債務人應履行之債之本旨,仍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或依物之一般效用而定之,茍若特定物買賣之買受人均不得就買賣標的物主張任何規格或效用,豈非完全免除出賣人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例如買受人至賣場買受賣場現場放置之電視機1 台,雖係特定物買賣,然非當然無任何規格、效用之約定,如出賣人交付之電視機無法收看電視節目,出賣人仍應依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負其責任,非謂特定物買賣,其標的物均無任何規格、效用之可言。是被告抗辯第1 台DVD 全自動包裝機為原型機,故無任何規格、效用云云,顯無足採。

六、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㈠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完成DVD 全自動包裝機,僅有不堪使用之半成品,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早於93年11月15日簽約日即已完成DVD 全自動包裝機,並放置於被告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13 之1 號工廠內迄今,且因系爭買賣契約就第1 台DVD 全自動包裝機為原型機,即屬特定物買賣,清償地應屬五股鄉○○○路113 之1 號,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機器,並通知原告前來領取,自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給付遲延,並聲請本院至其工廠勘驗(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等語。

㈡本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5日依被告之聲請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13 之1 號工廠內勘驗DVD 全自動包裝機,當場由被告之受僱人王賀立操作,被告稱系爭機器左側用作夾外標,右側裝置光碟片,因當日被告工廠內CD外盒、外標及CD片數量不足,僅能以手動方式操作,而經被告以手動方式操作10片光碟片包裝結果,左側裝外標時,10片中1 片夾紙,經手動調整後,經由右側包裝,前後歷時3 分鐘,被告於本院勘驗時當場陳稱:若備料足夠即可全自動包裝,不須手動,故本院諭知於翌日上午或下午試運轉100 片,被告則答稱翌日下午2 時可以100 片CD片全線試運轉,且被告之協理李淑元在場稱該DVD 全自動包裝機於2 年前即已完成放置該處等情,業據本院至被告工廠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是依被告當場陳稱,僅須備料足夠,該DVD 全自動包裝機即可全線試運轉。

㈢然本院於翌日即97年3 月26日再至被告工廠勘驗DVD 包裝機,其勘驗結果為:「被告備料100 套,以全自動方式試運轉,於當日下午4 時11分開始至下午4 時20分結束,歷時約9分鐘,試運轉結果:⑴CD盒掉落及斷裂13件、內標夾紙16件、外標夾紙9 件、未夾外標3 件、CD掉落7 件、已包裝完成在出口由被告人員以手拿下機器7 件。⑵試運轉中如有CD盒、CD、內外標掉落夾紙情形,均由被告人員以手動方式排除。⑶被告協理李淑元在場稱在出口處之7 件係因機器未繼續運轉且出口處無電動動力將CD盒往前送,始以手動方式取下該7 件,該7 件應屬完成,且內外標及CD盒等備料均為舊料,因此易產生不良,如以新料試運轉結果應較好,舊料即為之前試機之材料。⑷經原告檢視其餘成品78件,其中1 件未自動將CD盒閤上,有6 件內無CD(其中3 件亦無內標)、2件無內標、3 件無外標,其餘均為勘用之成品。⑸被告協理李淑元在場稱系爭機器放置現場時間甚久未運轉,可經過機電調整後應可運轉。」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18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至187 頁),是依本院第2 次勘驗被告製造DVD 全自動包裝機(原型機)結果,其中扣除已包裝完成在出口由被告人員以手拿下機器7 件仍算完成外,共計失敗48件,另完成78件,故共運轉126 件,失敗48件為CD盒掉落及斷裂13件、內標夾紙16件、外標夾紙9 件、未夾外標3 件、CD掉落7 件(13+16+9 +3 +7 =48);另完成78件中亦有12件失敗,即其中1 件未自動將CD盒閤上,有6 件內無CD(其中3 件亦無內標)、2 件無內標、3 件無外標(即1 +6 +2 +3 =12)。故共計失敗60件(即48 +12=60),其失敗率約為47.62%(即60÷126 ≒47.62%)。又被告製造之DVD 包裝機試運轉126 片光碟片包裝,歷時約9 分鐘,故每分鐘之速度約為14片(即126 片÷9 分鐘=14片)。堪認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製造之DVD 包裝機運轉9分鐘,每分鐘速度為14片,失敗率為47.62%,顯難認已達證人丁○○所言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提及之每分鐘包裝60至70片光碟片之速度。

㈣即令如被告所言,原告買受之第1 台DVD 全自動包裝機為原型機,屬特定物之買賣,就其規格、速度未加以任何約定,惟兩造既係簽訂DVD 「全自動」包裝機之買賣契約,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至少應有DVD 「全自動」包裝之功能。然查被告製造之DVD 包裝機,其試運轉結果其失敗率既高達近一半,復須被告人員於該DVD 包裝機運轉時,在旁不時以手動方式排除各種夾紙、CD盒、CD掉落等障礙,始能完成約一半之DVD 包裝工作,實難認被告製造之DVD 包裝機有何「全自動」之功能,自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DVD 「全自動」包裝機,足證被告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㈤被告雖以其製造之DVD 包裝機早於兩造93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完成並放置其工廠內,至本院勘驗時已近4 年之久,且本院係97年3 月25日上午開庭諭知下午前往被告工廠,察看該機器是否確實位於被告工廠內,惟卻未予被告試運轉該部機器及準備材料之合理時間,即應原告請求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要求被告臨時準備舊料測試該近4 年未使用之機器之效能,對於被告防禦有重大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5 條規定,聲請將被告製造之DVD 包裝機送請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是否具有DVD 全自動包裝機之功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頁正面至反面)。

㈥惟查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8 日之民事答辯㈡暨爭點整理狀聲請本院勘驗被告製造之DVD 包裝機,並提出DVD 包裝機之照片3 紙(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3至85頁),觀諸被告提出之DVD 包裝機之照片,均有被告之員工在維護調整該DVD包裝機,並無被告所稱近4 年來未使用之情形。又被告既於96年11月8 日聲請本院勘驗其製造之DVD 包裝機,至本院97年3 月25日勘驗時,已近4 月,被告自有將近4 個月之時間準備、調整、維護該DVD 包裝機之效能,本院既係依被告之聲請至被告工廠勘驗,被告抗辯本院臨時勘驗致其防禦有重大困難云云,自無足採。又法院勘驗之時間,並非訴訟當事人所能指定,本院所欲勘驗者,係被告於96年5 、6 月間究竟有無依債之本旨準備提出給付,並非勘驗被告於相當時期之準備後是否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本院自毋庸依被告之要求或指示以定勘驗期日。況原告於96年5 月24日、同年6 月7 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224 號、第569 號定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經被告於同年5 月25日、6 月7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被告復抗辯該DVD全自動包裝機自始至終均放置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13之1 號之工廠內,並以準備提出DVD 全自動包裝機之事情通知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是依被告所言,其至少應於收受原告催告時之96年5 、6 月間,已依債之本旨準備提出DVD 全自動包裝機,則自斯時起至本院97年3 月25日至現場勘驗時止僅隔約9 月,自無4 年未使用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勘驗時自承其提供試運轉之舊料即係之前該DVD 製造機試機之材料,則本院勘驗時試運轉之材料既係被告之前試運轉之相同材料,更無被告所謂不合用之問題。

㈦基上,被告提出之DVD 包裝機經本院勘驗其試運轉情形,速度為每分鐘14片,失敗率達47.62%,自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依債之本旨將準備提出之事情通知原告。

七、原告已合法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被告給付之期限,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96年5 月24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22 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交付預定效用DVD 全自動包裝機之義務,經被告於同年5 月25日收受,原告復於96年6 月7 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569 號存證信函再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交付預定效用貨品之義務,經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收受,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2 件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自已合法催告。

㈢次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1 台DVD 全自動包裝機既係原型機,即屬特定物之買賣,是被告抗辯應以該物所在地之臺北縣五股鄉○○○路113 之1 號之工廠為清償地,尚屬可採。然查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催告之存證信函後,竟於96年6 月14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551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定於96年6 月20日於中國深圳市寶安區松崗鎮沙浦工業區提出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DVD 全自動包裝機,經原告於96年6 月20日收受,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是被告既通知原告於96年6 月20日在中國深圳市交付DVD 全自動包裝機,足證被告於96年5 、6 月受催告時,確未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13 之1 號之清償地,準備合於債之本旨之DVD 全自動包裝機,且被告於本院勘驗時放置於清償地之DVD 包裝機亦不具備全自動包裝之功能,尚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於96年6 月21日臺北敦南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6 月22日收受,復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至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買受之DVD 全自動包裝機,其第1 台機器為原型機,屬特定物買賣,且至少應有每分鐘60至70片速度之效用,及應具備全自動包裝之功能,惟查被告迄未完成符合兩造約定之DVD 全自動包裝機,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原告分別於96年5 月24日、96年6 月7 日定10日期間合法催告被告後,於96年6 月2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除即屬合法,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 台機器之買賣價金620 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起,即其中100 萬元自93年11月17日起,另520 萬元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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