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 原告
- 高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李美華即順城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惟查,茲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原告僅繳納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尚不足貳萬零伍佰零肆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