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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坤宏鋼模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按年息7%計算,嗣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為按年息6.57 %計算,而減縮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坤宏鋼模有限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坤宏鋼模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據以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嗣被告坤宏鋼模有限公司又於96年3 月13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到期日為99年10月14日止,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炎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本金不履行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至96年4 月16日止,被告坤宏鋼模有限公司未依約分期攤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334,346 元及自9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加2.74% (目前為6.57%) 機動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6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等屢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明。

二、被告坤宏鋼模有限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1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1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3 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34,346 元及自9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7%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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