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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順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就定儲利率指數係按2.45%計算;另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原係
    分別請求自民國96年6 月2 日、96年6 月16日及96年6 月19
    日起算。嗣於96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定
    儲利率指數減縮為按2.26%計算;而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則更
    正起算日為如附表所示,核其所為,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順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
    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93年10月5 日及94年12月13日邀同
    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契約書,約
    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
    往來,且願共同遵守該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順益公
    司自93年10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7 筆,金額共計13,0
    00,000元,第2 筆及第3 筆借款分別為1,500,000 元、3,50
    0,000 元,借款期間均為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
    止,借款利率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58%計息
    ,如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前開利率亦隨同調整(以下
    本件逾期時定儲利率指數均為2.26%),且自借款日起,於
    每月1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第1 筆借款
    為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3 日起至97年1 月3
    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07%計息
    ,如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前開利率亦隨同調整,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 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而第4
    筆至第7 筆借款之金額各為600,000 元、400,000 元、1,20
    0,000 元及800,000 元,借款期間均為自95年10月20日起至
    100 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則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率4.58%計息,如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前開利率
    亦隨同調整,且均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利息按月計付。上述借款如未依約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順益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5 月止
    ,即未再依約繳納,且已於96年6 月8 日為票據交換所列為
    拒絕往來戶,則依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1 款、第8 條第1 款
    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450,522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丙○○
    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變動明
    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保證書
    等各1 份、授信契約書2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7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450,5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借款餘額│利息起算日│利率  │違約金計算│備註(定儲利│
│    │        │        │          │      │期間及利率│率指數加碼)│
├──┼────┼────┼─────┼───┼─────┼──────┤
│ 一 │5,000,00│1,217,20│96年5 月3 │8.33%│自96年6 月│6.07%      │
│    │0元     │7元     │日        │      │4 日至清償│            │
│    │        │        │          │      │日止,逾期│            │
│    │        │        │          │      │6 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前開│            │
│    │        │        │          │      │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前開利│            │
│    │        │        │          │      │率20%計算│            │
│    │        │        │          │      │違約金。  │            │
├──┼────┼────┼─────┼───┼─────┼──────┤
│二  │1,500,00│1,075,00│96年5 月16│6.84%│自96年6 月│4.58%      │
│    │0元     │0元     │日        │      │17日至清償│            │
│    │        │        │          │      │日止,逾期│            │
│    │        │        │          │      │6 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前開│            │
│    │        │        │          │      │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前開利│            │
│    │        │        │          │      │率20%計算│            │
│    │        │        │          │      │違約金。  │            │
├──┼────┼────┼─────┼───┼─────┼──────┤
│三  │3,500,00│2,508,32│96年5 月16│6.84%│自96年6 月│4.58%      │
│    │0 元    │2 元    │日        │      │17日至清償│            │
│    │        │        │          │      │日止,逾期│            │
│    │        │        │          │      │6 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前開│            │
│    │        │        │          │      │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前開利│            │
│    │        │        │          │      │率20%計算│            │
│    │        │        │          │      │違約金。  │            │
├──┼────┼────┼─────┼───┼─────┼──────┤
│ 四 │600,000 │530,000 │96年5 月20│6.84%│自96年6 月│4.58%      │
│    │元      │元      │日        │      │21日至清償│            │
│    │        │        │          │      │日止,逾期│            │
│    │        │        │          │      │6 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前開│            │
│    │        │        │          │      │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前開利│            │
│    │        │        │          │      │率20%計算│            │
│    │        │        │          │      │違約金。  │            │
├──┼────┼────┼─────┼───┼─────┼──────┤
│ 五 │400,000 │353,331 │96年5 月20│6.84%│自96年6 月│4.58%      │
│    │元      │元      │日        │      │21日至清償│            │
│    │        │        │          │      │日止,逾期│            │
│    │        │        │          │      │6 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前開│            │
│    │        │        │          │      │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前開利│            │
│    │        │        │          │      │率20%計算│            │
│    │        │        │          │      │違約金。  │            │
├──┼────┼────┼─────┼───┼─────┼──────┤
│ 六 │1,200,00│1,060,00│96年5 月20│6.84%│自96年6 月│4.58%      │
│    │0元     │0元     │日        │      │21日至清償│            │
│    │        │        │          │      │日止,逾期│            │
│    │        │        │          │      │6 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前開│            │
│    │        │        │          │      │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前開利│            │
│    │        │        │          │      │率20%計算│            │
│    │        │        │          │      │違約金。  │            │
├──┼────┼────┼─────┼───┼─────┼──────┤
│ 七 │800,000 │706,662 │96年5 月20│6.84%│自96年6 月│4.58%      │
│    │元      │元      │日        │      │21日至清償│            │
│    │        │        │          │      │日止,逾期│            │
│    │        │        │          │      │6 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前開│            │
│    │        │        │          │      │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前開利│            │
│    │        │        │          │      │率20%計算│            │
│    │        │        │          │      │違約金。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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