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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邱育佩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泰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茂木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   告 泰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國茂木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條第2款雖 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12,416元,嗣追加依合夥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請求之金額雖無變更,然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標的仍有追加,係屬為訴之變更、追加,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惟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國茂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茂公司)於民國89年2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廢棄物焚化廠投資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國茂公司提供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13號之1 之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投資興建焚化廠,原告待正式營業時起,按每公斤焚化費之計算標準給付被告國茂公司租金,廠房設備則均屬原告所有。原告簽約後即陸續採購興建焚化爐等相關機具設備,總計支出16,212,416元,興建進度已達70% 。惟因受附近居民抗爭,阻擾系爭焚化廠之興建,致該焚化爐無法營運,且關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手續,因環保法令修改而延宕,致焚化爐迄今均未能營運。詎被告國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因未能順利收取租金及利潤,在尚未終止雙方租約之情形下,竟派人毀損系爭廠房設備、機具,並拆除變賣予他人,以強行收回系爭廠房,拒絕原告繼續使用收益,造成原告損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23 、227 、667 條租賃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茂公司損害賠償,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即被告國茂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國茂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1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廠房設備遭毀損之事,係被告乙○個人之侵權行為,此部分業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65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國茂公司雖與原告簽訂「廢棄物焚化廠投資興建契約書」,但原告於訂約後一年均未有任何營運行為,亦未給付任何租金,被告乃於89年11月2 日寄存証信函請其儘速回覆正確營運日期,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且拖延了三年之久,非僅霸佔系爭土地廠房不還,亦不支出任何對價。被告曾於92年2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原告自動搬遷,但原告毫無音訊,被告至現場履勘,發現原告早已不在系爭廠房,且水電費用積欠一、二年未清,系爭廠房已被電力公司斷電,被告國茂公司只好代原告繳納積欠之電費16餘萬元。嗣後因一直聯絡不到原告,被告乙○為維護自己之產權,乃於93年1 月初僱工拆除系爭廠房內裝置之廢棄鐵管,被告自行支付40餘萬元才將現場清理完畢,包含水電費用,共計損失60餘萬元,另加上五年來之租金未收,總計損失約1000萬元。原告讓系爭租賃物斷水斷電,無法為使用收益狀態,並離棄現場三年多,使被告無法尋獲其人,被告未收取租金,為清理房屋付出頗鉅資金,原告事後再來主張民法第425 條,除於法未合外,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原告所主張遭毀損之物係其本身之財產,非本件租賃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3 條請求賠償,於法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國茂公司於89年2 月16日簽訂「廢棄物焚化廠投資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國茂公司提供系爭廠房及土地,出租予原告投資興建焚化廠,雙方約定待正式營業時起,原告應按每公斤焚化費0.6 元之計算標準給付租金予被告國茂公司。 ㈡、被告乙○因毀棄損壞系爭廠房內未完工之焚化廠處理機具、設備及結構,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廢棄物焚化廠投資興建契約書影本、板橋地方法院94年簡上第182 號刑事判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置第一類廢棄物乙級處理場設置許可申請書、焚化廠興建工程承包廠商之簽發證明及發票等物各1 件為證,被告就被告乙○因毀損系爭廠房內未完工之焚化廠機具、設備、結構而遭法院判刑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㈡、經查,兩造「廢棄物焚化廠投資興建契約書」前言中明訂:「國茂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協助解決樹林工業區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問題,並依鼓勵公民營業投資條例興建『廢棄物焚化廠』,特規劃廠房及土地租予泰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投資興建本焚化廠,並由乙方負責本焚化廠規劃、籌資、興建及建廠完成後之操作營運管理等事宜,雙方同意約定本契約書」等語,參酌契約書第2 條關於雙方權利與義務則約明:「一、乙方應給付甲方焚化費每公斤0.6 元,每日共50T ,其中泰綠公司保留重疊備作公關用,以每公斤0.3 元計算,未收費免計算,自操作許可執照准下營業日起六年內為有效期,連建廠時間為六年八個月,若乙方沒營業時不收租金。二、期滿後,乙方應將本焚化爐清清楚楚交予甲方接管使用營運含執照,並協助其操作、維修。三、每二年單價視市場狀況得調整,若市場沒變動就依照原來。」等語,足見兩造間係約定,由被告國茂公司提供廠房及土地與原告作為興建焚化廠之使用,原告則依約支付租金,租約期滿後,原告應將焚化爐交予被告國茂公司,應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係屬民法上所謂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毀損系爭廠房內之機器及設備,因而認為被告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類型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類型可區分為加害給付及瑕疵給付,所謂加害給付係指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受損,若非造成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受損,而係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則屬瑕疵給付,又加害給付須以債務人有一積極之行為為要件;惟不論係加害給付或瑕疵給付,均係以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完全所致之損害為要件,此為法理所甚明。本件原告與被告國茂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已如上述,據此,參酌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被告國茂公司基於出租人之義務,所應提出給付即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被告國茂公司就上開應提出之給付,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則自應就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乙○雖於前開時日毀損原告所有系爭廠房內之機器及設備,惟被告乙○既非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且該毀損廠房機器設備之行為,亦非出租人依租賃契約所提出給付內容,亦即被告乙○毀損原告廠房內機器設備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系爭租賃契約因出租人提出之租賃物不完全而造成承租人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與債務人不完全給付無涉。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被告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與前揭要件顯然不符,原告之主張自難予採納。 ㈢、再查,原告自承系爭焚化廠興建進度達百分之七十時,因附近居民抗爭,阻擾興建且因環保法令修改使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延宕,致焚化廠未能順利營運;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系爭焚化廠之工程自91年12月起即為停工,此一事實,業經本院94年簡上第18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本院94年簡上第182 號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稽;繼查,被告於92年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送達之處所即為系爭租賃物廠房,然因原告未占用該廠房,故未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原告於92年7 月17日,召開股東會討論處理焚化廠善後,決議內容同意以無底價公開投標,高價者得標之方式,處理焚化場之設備,此有原告提出泰綠環保工程公司善後處理會議紀錄為證;而系爭廠房原告積欠電費,事後方由被告代為繳納,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電費繳款收據1 份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原告至92年7 月17日時,股東間確實已無意繼續興建系爭焚化廠,且系爭焚化廠已呈停工狀態,原告至92年2 月12日為止,已未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亦即原告已自行拋棄其對系爭租賃物之直接占有,則被告國茂公司基於出租人間接占有人地位收回原告即承租人已拋棄直接占有之租賃物,自非謂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退一步言,縱使認為原告並未拋棄對系爭租賃物之占有,被告國茂公司收回系爭租賃物之行為,係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惟查,因出租人未交付租賃物致承租人所受之損害,應係承租人因此不能使用租賃物所受之損害例如另行租屋或已繳付之租金,然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國茂公司收回租賃物而另行租屋,且本件焚化爐因尚未開始營業,故迄今亦未曾繳付租金予被告國茂公司,則原告是否因被告未交付租賃物而受有損害即屬可疑。本件原告所舉之損害皆是屬於因被告乙○毀損系爭租賃廠房內機器設備之所生損害,亦非因原告不能使用系爭租賃物所受之損害。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證明其因不能使用系爭租賃物受有何等損害。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國茂公司強行收回系爭租賃物之行為,認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廠房機器設備遭毀損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另依主張依據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定之「廢棄物焚化廠投資興建契約書」內容觀之,兩造並非約定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涉財產既非公同共有,亦無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應連帶負責之問題,顯與民法合夥契約規定無涉,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起訴依據依民法租賃契約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上揭所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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