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 原告
- 萊富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之6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玢律師
- 被告
- 廣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曹馨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無交易往來,民國95年5 、6 月間,被告之採購人員丙○○來電詢問充電器(俗稱變壓器)產品事宜,經原告提出5V/2.6A、5V/3.8A二種規格之充電器樣品各5個及產品確認書(即充電器電壓、性能測試說明資料)予被告,經其審核確認無誤並同意原告報價後,於95年6 月30日,第一次向原告下訂單2000個,因市場反應良好,其後被告向原告大量訂購,每月均有出貨交易而無問題。詎至96年4月26日,原告依約向被告請領96年3 月份之貨款時,被告竟一再拖延,遲至5 月26日始支付3 月份貨款支票,其後原告又陸續請領96年4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645,800元、5月份貨款2,541,700元、6 月份貨款4,941,602元,合計共9,129,102 元時,被告無端拒絕付款,依兩造月結30日付款之約定,被告自負有給付上開貨款之責,並已遲延,經原告於96年7 月11日、7 月16日、8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及96年8 月20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575 號存証信函催告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9,1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95年6月間,原告提出5V/2.6A、5V/3.8A 二種規格之變壓器樣品給被告測試,經測試該變壓器之電壓及性能無誤,且見原告隨樣品檢附之「Approval Sheet」(承認書)上附有美國安規標籤及核准編號,被告始陸續向原告採購前揭變壓器。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條件固係月結30日,96年3 月份貨款原告應在4 月底前請款由被告依約付款,然原告係在5 月初才將對帳單送交被告會計部門,會計在5 月8 日進行請款,嗣因發現96年3 月14日送貨單號LK000000-00 數量有遭塗改,經倉庫查證確實點收無誤後才於5 月22日付款,並非如原告所稱有惡意拖延之情。又關於原告主張之96年4 月、5 月、6 月貨款金額有誤,實際上應付款應為7,663,629 元,即96年4 月份貨款應為1,644,078 元(原告主張貨款為1,645,800 元),差異金額為1,722 元,原因為:產品發生異常狀況,需被告派員協助處理,導致增加工時,雙方同意由原告負擔;96年5 月份貨款應為2,540,302 元(原告主張貨款為2,541,700 元),差異金額為1,398 元,原因為:⒈進貨時即發現產品瑕疵而退貨,扣款600 元。⒉因產品發生異常狀況,需被告派員協助處理,導致增加工時,雙方同意由原告負擔;96年6 月份貨款應為3,503,713 元(原告主張貨款為4,941,602 元),差異金額為1,437,889 元,原因為:⒈產品瑕疵而退貨,扣款1,446,313 元。⒉因產品發生異常狀況,需被告派員協助處理,導致增加工時9,404 元。⒊補5 月份退貨款600 元。
㈡原告送交之變壓器缺少零件不符FCC 及各國安全規範等,而缺少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被告自主張減少價金:
⒈96年6 月初,有客戶向被告反應系爭變壓器缺少EMI 元件(X - 電容器《CX1 》、濾波器Line Filter 《LF1 》),由於原告提供之「Approval Sheet」(承認書)上有記載通過FCC 測試,且有UL安規編號,且被告於訂單上亦均有要求符合各國安全規範,為此,採購人員相當訝異才委請工程人員進行查證,拆開充電器之黑色外殼,赫然發現與原告先前送樣之樣品相比較(該次僅送重送承認書未送樣品,因只改銘版上之"e"logo 〔指China Rohs的環保年限〕),竟缺少3 項元件,分別為:X 電容器、突波吸收器(濾波器)、Common Chock(共模扼流圈)(下稱系爭3 元件),每零件價格分別為0.5 元、1.1 元、6 元,缺少系爭3 元件其金額為7.6 元,被告共向原告採購513,802 個變壓器,總計偷工減料金額達3,904,895 元(513,802 個×7.6 元)。
⒉又依原告於97年1 月8 日書狀第8 頁自承:「再充電器能否通過安規檢測,除被告所主張之三個元件外,其變壓器線路材質、其他零件,甚至外殼,均需重新設計並使用較高階之零件及材質(如環保材質、耐熱外殼),並非僅增加被告所指三個元件即可」。據此,援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每件平均價差15元,主張系爭變壓器因不符FCC 及UL安規等瑕疵,減少價金每個變壓器15元,被告共向原告採購513,802 個變壓器,被告得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為7,707,030 元(513,802 個×15元)。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自96年4 月份起至同年6 月份止,分別向原告訂購變壓器1,645,800 元、2,541,700 元、4,941,602 元,共計9,129,102 元,原告提出之96年4 、5 、6 月請款對帳明細表、採購單影本均為真正。
㈡因原告交付之變壓器部分異常須人工處理,故原告同意被告扣除96年4 月份貨款1,722 元、5 月份貨款1,398 元,另補5 月份退貨款600 元(即5 月份扣款798 元),被告提出之請款對帳明細表、應付憑證、異常處理單為真正。
㈢原告交付之變壓器不包括X 電容器、突波吸收器(濾波器)、Common Chock(共模扼流圈)等系爭3元件。
㈣被告於96年6月退回95年11月所訂購之變壓器21,941個予原告,嗣原告再送回7,146個予被告。
㈤被告自95年6 月份起至96年6 月份止,共向原告購買513,802 個變壓器。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於96年6 月退回95年11月所購買之變壓器21,941個有無瑕疵,及被告是否另有退貨8,865 元、8,760 元、24,464元,暨被告於96年6 月之貨款是否有因產品發生異常狀況,由被告派員處理而增加工時9,404 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貨款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是否約定原告交付之變壓器應符合UL、FCC 安規及是否應包含系爭3 元件?被告主張減少價金7,707,030 元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前述㈠變壓器有無瑕疵及被告是否另有退貨暨產品異常狀況增加工時部分:
㈠查被告於96年6 月間,將其在95年11月間向原告所訂購之變壓器共21,941個退回予原告公司人員簽收後,原告公司會計陳瑞芝於96年7 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人員確認上開退貨數量,嗣原告再送回7,146 個予被告公司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進貨退出(折讓)單、應付憑證、貨物放行單及上述電子郵件等影本,及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送貨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3 頁、第207 頁、第253 頁、第294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上開變壓器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否認為真正之原告於96年5 月31日致被告之函件(見本院卷㈡第21頁),記載:「敝司於5/30收到異常通知之後,即派人生產管理主管、工程、品控人員至貴公司研討2006年12月份進貨異常及後續改善方式。…問題二:2006年12月份發生進貨產品異常。原因:2006年12月為配合貴公司產品大量時生產交貨之需求,敝司遂又新開1 套模具做為短交期之調度及應變方式。改善方式:⒈貴公司2007年5/31告之--(去年)2006年12月進貨採購單號PO00000000整批貨234-EU產品共22,100PCS ,當日開會完拉回3,000PCS重工,貴公司要求6/1 日需更換2,500pcs完成,這點敝公司全力配合6/1 更換完成送貴公司。⒉其他外殼全部予以更換,(完成後再送至貴公司)。⒊加強對產品的結構做實驗!針對此問題嚴格執行QC加強檢驗。⒋針對當時負責之相關人員,由於職責嚴重疏失,已予懲處- 並革職處分。」等語,顯見原告已承認該批變壓器有產品異常之瑕疵,且承諾全部拉回更換或修繕完竣再送回被告公司甚明,被告抗辯此部分變壓器有其所指之瑕疵,應屬有據。惟原告於收受該批有瑕疵之變壓器後,其後再送回7,146 個予被告收受,被告未再退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應可認被告已不再主張該7,146 個變壓器有瑕疵或承認其瑕疵已經補正,故其得主張之瑕疵數量應僅有14,975個(即:21,941-7,146 =14,795)。至該批變壓器之價格,被告雖抗辯1 個為64元,而與原告主張之1 個62元有所不符,然依前述被告所提出之進貨退出(折讓)單所載,被告自行記載採購單號PO00000000每個變壓器為62元,是應以原告主張之62元為可採。依此計算,此部分被告得主張瑕疵退貨之金額應為917,290 元(即:62元×14,795個=917,290 元)。
㈡次查,依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於96年6 月25日所出具之6 月對帳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30 至231 頁),其內有「訂單編號RG00000000」9 個、138 個(合計147 個)及「訂單編號RGO00000000 」146 個退貨之記錄;又被告公司會計唐能玉於96年7 月13日發給原告公司職員吳恒芝之電子郵件,有「中山PO00000000、43pcs 」、「中山PO00000000、280pcs」、「中山PO00000000、8pcs」、「中山PO00000000、8pcs 」、「中山PO00000000、35 pcs」(合計374pcs),因有零件鬆散之不良原因需退貨,請求告知退貨方式之記載,原告公司職員吳恒芝則於同年月16日回覆,請被告公司會計唐能玉將該貨物快遞送回,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該電子郵件(本院卷㈡第232 頁)在卷可考,而原告對於上開證據並不否認為真正,可見被告抗辯其另有此部分退貨,亦應認為真實。關於上述退貨金額,被告主張依序為8,865 元、8,760 元、24,464元等情,復為原告所未爭執,故被告此部分退貨之金額應為42,089元(即:8,865 元+8,760 元+24,464元=42,089元)。
㈢再查,被告雖抗辯96年6 月貨款部分,因產品發生異常狀況,由被告派員處理增加工時9,404 元,並提出被告之進貨品質異常處理單、原告於96年5 月31日致被告之函件及被告製作之「萊富勤進料品質異常處理單管控目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106 頁、211 頁、本院卷㈡第21頁),惟此部分瑕疵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前述96年5 月31日致被告之函件內有關問題一之部分,係記載:「2007年5/29進貨之233-JU 12,000pcs及233-AU 2,000pcs 依跌落實驗測試,外殼不會裂開,需使勁用力摔但殼仍不會開(採購唐小姐/ 趙小姐/ 品管袁小姐/ 張小姐…等在場測試)。改善方式:對產品的結構再作實驗!針對此問題嚴格執行QC加強檢驗。」等語,足見原告並未於該函內承認此部分變壓器有產品異常之瑕疵,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稱上開工時之增加係因原告之交付之變壓器有瑕疵所導致,是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尚非可採。
六、關於兩造是否約定原告交付之變壓器應符合UL、FCC安規及是否應包含系爭3元件部分:
㈠被告抗辯:95年6 月間,原告提出5V/2.6A 、5V/3.8A 二種規格之變壓器樣品給被告測試,經測試該變壓器之電壓及性能無誤,且見原告隨樣品檢附之「Approval Sheet」(承認書)上附有美國安規標籤及核准編號,被告始陸續向原告採購前揭變壓器,迄至96年6 月初,因有客戶向被告反應系爭變壓器缺少EMI 元件,經拆開檢查原告充電器黑色外殼,發現與原告先前送樣之樣品相比較,竟缺少3 項元件一節,固提出上開「Approval Sheet」(承認書)(下稱被證5 之承諾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31 頁),惟查,上開被證5 之承認書封面記載之日期為「2007年4 月30日」,可見被證5 之承認書應非原告於95年6 月間所檢附,被告欲以該承認書證明原告有承諾其出售之變壓器需具備系爭3元件,已不無可疑?況依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兩造於交易之初由其於96年95年6 月6 日所出具之「Approval Sheet」(承認書)(下稱原證4 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63 頁)所示,其第8 頁雖有亦安規符號之記載,但此符號項下並無被告所稱有美國安規之核准編號,由是益見被告所辯原告保證其交付之變壓器有通過UL、FCC 安規檢測及具備系爭3 元件,應非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原證4 承諾書第8 頁之上開安規符號之記載,係關於黏貼於充電器上之安全說明貼紙內容(即俗稱之「銘版」),係被告委請原告代找廠商製作該銘版貼紙,並委由原告於出貨前貼於充電器上,且該銘版內容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即原告僅表明貼紙之大小尺寸、基本格式、材質等,至於內容如何要標示符合那些安規標章或特殊文字記載,即由被告自行決定,此可由製作該銘版貼紙前,兩造就銘版內容一再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6 7至171 頁)修改確認足證,觀之上述由原告寄交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更改5V/2.6A 、5V/3. 8A承認書--首頁及貼紙圖」等語,且所附之圖均為該貼紙圖之更改內容等情節,原告上開主張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㈡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於本院97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購之工作。從證人丙○○離職後就是由我接辦。被告先根據物控的請購單,下採購單出去給原告。95年9 月以後我接這部分的業務,是參考丙○○下的廠商及金額,也會參考陳的規格,規格是工程部建好給的,數量是物控給我,規格是工程部在料號裡面建好。接手後我沒有跟原告在確認一次,是照之前的,至於廠商的產品是否符合安規證書應該是之前的採購要請廠商提出。要符合安規一定要有安規證書。如果有符合安規的規定,在作承認書的階段,較必須請廠商提出安規證書,我接手的時候,已經不是作承認書的階段,所以這不是我的工作。承認書是工程部審核的,工程部是否要求廠商提出安規證書我不確定,我接手以後,我都會要求廠商在承認書階段提出安規證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9 至340 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職員丙○○於同日亦到庭證稱:「(問:被告在95年有跟原告採購變是我承辦的,變壓器的規格是副總決定,我上面還有經理、副總,當初不只找原告,還有四、五家廠商,最後是副總決定給原告訂單。規格是副總決定,我們先有需求,把需求送給廠商,廠商提出報價單,先報價再決定,先決定廠商以後,再請廠商提出承認書及樣品,所以報價是原告的價格最低,所以決定是原告接單。規格我只知道5 伏特、2 安培。決定價格時因為還未提出承認書,並沒有送樣,所以不知道原告的變壓器是否符合安規。採購只知道價格,規格要問工程部及主管。工程部要的規格要看廠商當時提的承認書,因時間太久,我已不記得有無安規證書。如果工程部要的規格是要符合安規,我辦承認書的階段,我會要求廠商提出安規證書。我們送給工程部的樣品及承認書如果不符合工程部的要求,工程部就會退件,決定不採購。安規證書是否會隨同承認書要問當時的主管,我進去被告,接手這部分的業務原本是劉小姐的業務,如果劉小姐的流程都是在承認書的階段都會要求廠商提出安規證書,我也會照這樣辦理。如果承認書裡面有安規證書,就表示工程部要求有安規,如果承認書裡面沒有安規證書,工程部認為不符合要求,就會退件。向原告採購的變壓器是否有要求安規,要看承認書有安規證書就表示有要求安規,如果沒有付安規證書,就要問工程部為何要簽核。採購只負責價格,其餘要問工程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0 至342 頁),顯見由被告公司前後任採購人員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變壓器應符合UL、FCC 安規,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少價金7,707,030 元,得與原告之貨款抵銷云云,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6年4 月份至6 月份之貨款合計9,129,102 元,除前述原告同意扣除之96年4 、5 月份貨款1,722 元、1,398 元,及瑕疵退貨被告得為抵銷之金額917,290 元、42,089元,合計962,499 元(即:1,722 元+1,398 元+917,290 元+42,089元=962,499 元)應予剔除外,其餘8,166,603 元部分(即:9,129,102 元-962,499元=8,166,603 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6,6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