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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給付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告
鼎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樓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理電路板壓合之加工,迄至民國96年8 月2 日止,加工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32 萬8,899元,被告曾交付96年8 月5 日、96年9 月5 日及96年10月5日到期之支票3 紙面額合計377 萬零155 元支付加工費,然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96年6 、7 、8 月份帳款合計255 萬8,744 元被告亦尚未支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帳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 萬8,8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3 件、統一發票影本2 件及出貨單影本34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加工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 萬8,8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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