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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峰茂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峰茂公司)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14 萬4,167 元,詎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系爭支票乃被告負欠訴外人峰茂公司LCD 貨款債務而簽發交付峰茂公司,再由峰茂公司交付原告以供作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雖系爭支票經被告(即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致原告無法依票據轉讓方式取得票據權利,惟峰茂公司既與原告約定將前開貨款債權讓予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副單擔票據明細表4 紙、統一發票57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14 萬4,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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