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 告 甲○○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等皆於民國97年4月22 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下: 一、就原告甲○○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6,730,9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4,898元,扣除原應免徵之裁判費為76,537元(醫藥費用94,101元+交通費用6,868元+工資收入2,520,000元+慰撫金5,000,000元=7,620,969 元),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8,361元。 二、就原告丙○○部分,為596,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應免徵之裁判費為3,200元(醫藥費用94,101元 +交通費用6,868元+工資收入198,000元=298,969元), 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