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鐿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嘉鈞原名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叁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得按清償時原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鎰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祥公司)邀同被告陳嘉鈞(原名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51,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陸續動用額度。另由被告陳嘉鈞、丁○○簽立保證書,以60,000,000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告鎰祥公司對原告銀行現在及將來於第1 條所負之債權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㈠被告鎰祥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書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借款日向原告借款6 筆金額合計15,00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如有授信契約書第柒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鎰祥公司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往且部分借款本金業已到期(美金借款部分),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12,761,95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鎰祥公司依據上開授信契約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向原告辦裡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約定如下:⒈墊款金額: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繳交保證金或結匯金額之差額。⒉墊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結匯證實書或匯票。⒊清償日: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⒋利息、金:墊款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押匯日原告銀行掛牌之外幣貸(墊)款利率固定計付利息;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定貸(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告銀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追加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鎰祥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2 筆計美金336,292 元2 角,其信用狀號碼、國外押匯金額、已結匯金額、原告墊款金額(即請求金額)、國外押匯日、約定清償日、利息、違約金等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積欠原告美金235,865 元3 角9 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嘉鈞、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影本各1 紙、留存印鑑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之影本各2 紙、借據之影本6 紙、應收利息明細查詢申請單之影本3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12,761,958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利息給付部分,得按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並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㈡美金122,648 元1 角9 分,及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美金133,217 元2 角,及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就上開給付美金部分,被告得按清償時原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