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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何君豪

  • 當事人
    庚○○原名:陳雪13號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庚○○原名:陳雪 丙○○ 乙○○ 1 丁○○ 3號 甲○○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庚○○對第三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對第三人日興工業社之薪資債權,及就原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五八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對第三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務中心之薪資債權,及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助勇字第三一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丁○○對第三人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三一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甲○○對第三人彩鈺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及出資額債權及就聲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三一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戊○○對第三人彩鈺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 鈞院受理95年度執字第42545 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及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惟上開執行名義係被告於87年1 月19日以訴外人陳良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嗣陳良於87年2 月6 日死亡,乃由其繼承人陳賢章、陳賢文、陳賢煇、陳賢顯、陳麗玉受承訴訟,嗣因陳麗玉、陳賢煇、陳賢顯又先後於87年4 月25日、89年7 月3 日及90年3 月20日死亡,陳賢顯之繼承人陳廖紅綢、陳雪卿、陳雪娥、陳雪鈴、陳雪琴、陳雪真已依法拋棄繼承外,分別由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庚○○、乙○○、丙○○、丁○○、甲○○、戊○○及訴外人氾小真與陳建業承受訴訟,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足憑。 ㈡原告之祖父陳良於87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賢章、陳賢文、陳賢煇、及陳麗玉於87年4 月14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繼字第169 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嗣陳麗玉於87年4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甲○○、戊○○於87年7 月15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繼字第253 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陳賢煇於89年7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庚○○、丁○○、乙○○於89年9 月23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繼字第385 號裁定(起訴狀誤繕為253 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陳賢顯於90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丙○○並未聲請限定繼承。 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29號民事判決,係自87年1 月19日訴訟繫屬,直至94年11月21日始為駁回被告訴訟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9 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2 萬5,000 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81年4 月1 日起,其餘632 萬5,000 元自81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原告於上開訴訟期間並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告。 ㈣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乃據以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 鈞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2545 號執行事件受理再案,並①就原告庚○○對第三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②就原告丙○○對第三人日興工業社之薪資債權,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58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對第三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務中心之薪資債權,及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④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助勇字第31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丁○○對第三人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⑤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31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甲○○對第三人彩鈺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及出資額債權,及就原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⑥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31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戊○○對第三人彩鈺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強制執行。 ㈤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式。」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著有明文。 鈞院95年度執字第42545 號執行事件,及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5896號執行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3127號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財產,均非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麗玉、陳賢煇、陳顯賢之遺產,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㈣①至⑥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㈥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㈣①至⑥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㈠至㈣之主張,固不爭執,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係於87年1 月19日繫屬,直至94年11月21日始作為駁回被告訴訟之判決,嗣被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乃於95年8 月9 日作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並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而原告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並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故台灣高等法院乃為保留保之判決。 ㈡按繼承人依法限定承認後,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繼承債權人若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繼承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繼承人不主張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應為無保留之判決,限定繼承人不得拒絕以固有財產賠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法,繼承人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257 頁參照)。 ㈢次按限定繼承人未於訴訟上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無異在實體法上承認對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負責,而放棄其有限之責任,蓋限定繼承人係繼承被繼承人全部財產,僅其責任有限而己,限定繼承人於訴訟上不主張其有限責任,依法理與日本民法之注釋,應解為全部債務之承認,日後繼承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法院對限定繼承人強制執行,似不能提起第三人異訴之訴,以阻止該執行(戴炎輝、戴東雄著「中國繼承法」第190 至191 頁參照)。 ㈣再按攻擊防禦方法或抗辯事由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已存在者,若當事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皆未主張,即應受確定判決所遮斷,此即為「既判決之失權效或遮斷效」,其依據大致係基於以下訴訟法基本原則之衡量:①法安定性之要求,②當事人間公平之維持,③促進訴訟義務之要求,④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⑤程序權保障。而原告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限定繼承抗辯,於被告對渠等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提起第三人異訴之訴,顯無理由,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㈠至㈣所示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於73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財產,原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於83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之財產,有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2 件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不動產係原告丙○○、甲○○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陳賢顯或陳麗玉之遺產。 ㈢原告甲○○係於77年10月28日對彩鈺有限公司出資,原告戊○○係於84年5 月29日對彩鈺有限公司出資產,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 件在卷可證,堪認原告甲○○、戊○○對於彩鈺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渠等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自陳麗玉之遺產。 ㈣原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外,並因出租予彩鈺有限公司,其對彩鈺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併同被查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甲○○對於彩鈺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亦為其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陳賢顯或陳麗玉之遺產。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對於強制執行名義取得經過與本院就原告財產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不爭執。兩造主要之爭執僅為法律上之爭執,即原告未於言論詞辯論時為限定繼承之抗辯,迨被告取得無保留之判決後,原告得否以限定繼承為由對被告強制執行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原告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著有明文。該案係被告以89年8 月10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其係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於87年7 月1 日死亡後,原告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為由,對於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291 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因此,限定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於繼承債權人聲請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時,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我國最高法院目前所持之意見。被告抗辯:限定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即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核與最高法院見解有違,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舉學者史尚寬、戴炎輝、戴東雄之著作,作為限定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即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依據。而學者戴炎輝、戴東雄於其論著中說明主要立論基礎為法理與日本民法注釋書。惟此一問題於日本仍存有相當之爭議,學者通說固然主張限定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然仍有許多著名學者有不同之見解,學者兼子一認為可提起交付執行文之方法救濟,學者三ケ月章則主張可以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日本司法實務早期係認為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大判昭和一五.二.三民集一九卷一一0頁),至昭和四九年最高裁判所始採與通說相同之見解(參閱請求異議之訴⑶-限定繼承一文,附於本案證物袋)。因此,限定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得否再提起異議之訴救濟,並無統一之見解,自難因我國或日本學者間就此問題採取否定之見解,或日本司法實務已改採日本學者通說之見解,而否定我國最高法院目前所採之見解。 ㈢次按限定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得否再提起異議之訴,爭點在於限定繼承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時是否得再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此可分兩種情形言之。其一為限定繼承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限定繼承,當然無法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嗣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再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如認限定繼承人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限定繼承之抗辯,無異認聲請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限會因訴訟結果而縮短,顯不合理,自應認仍可得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其二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但並未為僅以其繼承遺產清償債務之抗辯,參酌債務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消滅時效或抵銷之抗辯,但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仍得以債務另因時效或抵銷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限定繼承人當然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繼承債權人主張僅以繼承之遺產清償債務,並生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故日本學者或司法實務乃有出現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見解。而限定繼承人於執行程序中始對限定債權人主張僅以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並非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自與確定判決之失權效與遮斷效無涉。 ㈣再按部分日本司法實務或學者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限定繼承抗辯,係採得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之見解,此種見解較符雖較符法理,但我國司法實務目前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之判決主文係將全部之執行程序撤銷,與日本司法實務係判決不准被告以強制執行名義對於原告執行之主文不同。而無保留判決之限定繼承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如准許提起異訴之訴,法院亦僅能將對於保無留判決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部分撤銷,因此,我國如採取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見解,即須將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顯然超過限定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抗辯之本旨,則於我國司法實務變改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主文寫法前,本院認為應准限定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取法日本採取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五、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強制行之標的均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而原告庚○○、乙○○、丁○○係訴外陳賢煇之繼承人,原告甲○○、戊○○係訴外人陳麗玉之繼承人,且均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陳賢煇、戊○○所負之債務,自得主張僅以渠等所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原告丙○○為訴外人陳賢顯之繼承人,雖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惟被繼承人陳賢顯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得僅以其所繼承陳良之遺產對被告負清償之責,原告丙○○係繼承陳賢顯之債務,自亦得主張僅以陳賢顯繼承陳良之遺產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於被告聲請執行法院對於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時,自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抗辯,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對於原告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訴之訴,請求撤銷上開㈣①至⑥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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